重病期間提領現金應保留資金用途之相關單據,以免遭到補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該局於審理遺產稅案件時發現,被繼承人甲君死亡前一個月住院期間,密集自其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計300萬元,經向醫院查明該段期間就診情形,甲君因梗塞性腦中風住院治療,且因失能導致臥床狀態,亦無請假紀錄。繼承人雖主張前揭款項皆由甲君之配偶取得,並已全數支付甲君醫療支出與尋求民間療法及宗教習俗法會等相關費用,惟未提供相關憑證供核,該局乃將該期間提領之現金300萬元,扣除已查得醫療費用45萬元後之餘額,併入遺產總額,補徵25.5萬元。
該局提醒民眾,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大額現金,繼承人應說明資金流向及用途,並將取得之合法憑證或相關單據提供國稅局查核,以免遭到補稅。如有相關稅務問題,可撥打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張貼日期:2019-08-12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贈與時雖免課贈與稅,但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於107年間死亡,生前(106年間)自其A銀行帳戶轉帳1,200萬元,匯入配偶乙之B銀行帳戶,經該局認定為被繼承人甲對配偶乙之贈與,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繼承人乙(即納稅義務人)不服,申請復查,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擬制遺產之規定,係預防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以贈與方式規避遺產稅而設,惟本件被繼承人係意外死亡,並無以贈與方式規避遺產稅之動機。
該局進一步說明,被繼承人甲生前於106年間將投資型保單之解約金1,200萬元,自其A銀行帳戶電匯至配偶乙之B銀行帳戶,已構成贈與行為,該贈與金額,係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固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6款規定,免計入贈與總額,無須繳納贈與稅;惟甲贈與配偶之行為是在其死亡前2年內發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贈與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須併入被繼承人甲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不因被繼承人死亡原因為意外而有例外,復查決定駁回。
該局提醒,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贈與時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6款規定,免計入贈與總額,無須繳納贈與稅,但應於遺產稅申報時,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繳納遺產稅。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張貼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