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應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供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支出,應提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規定,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之出差報告單及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文件,始得認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2百餘萬元,所提示之出差報告單記載出差人A君出差至上海與客戶討論產品顏色及款式,惟並未檢附與營業有關之證明文件。甲公司主張A君為該公司業務經理出差上海洽商業務,然經國稅局查得A君同時為上海乙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東,當年度在上海日數高達230餘天,顯見其工作、生活及經濟重心均在上海,甲公司提示之出差報告單僅以書面簡略說明行程,經多次函請提示相關足資證明A君於境外仍為甲公司提供勞務之證明文件,惟均未提示,故予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審酌A君具有甲公司業務經理及上海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雙重身分,二家公司經營業務重疊,甲公司提示A君出差報告單所載工作內容與上海乙公司之營業活動相關,且甲公司經通知後,復未能提供足資證明A君系爭旅費支出確與甲公司營業有關之文件以資佐證,則國稅局否准認列並無違誤,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差旅支出除應有出差事實外,並應具備與營業有關之證明文件,以免查核時遭剔除補稅。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張貼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