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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探討

營利事業佣金支付需具備仲介事實始得認定



資料更新時間:2019/12/18
  1.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於12月11日發佈營利事業佣金支付需具備仲介事實始得認定。內文所舉案例整理如下圖: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於12月11日發佈營利事業佣金支付需具備仲介事實始得認定
  2. 關於稅務機關對佣金支出的認定可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實務上最常遇到的問題是〝不得支付佣金給買方或其員工〞、〝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這導致營商環境中的佣金支出很難列在帳上。支付對象是境外公司或實體公司均為同一標準。

    第 92 條 佣金支出:

    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二、佣金支出應辦理扣繳稅款而未扣繳者,除責令補繳並依法處罰外,該項佣金應予以認定。

    三、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支付非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業證書之經紀人佣金,或代理人之代理費,不予認定。

    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

    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 支付營業人之佣金,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者,以收據為憑。

    (二) 支付個人之佣金,應以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

    (三) 支付國外佣金以下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

    1、出口廠商或其員工

    2、國外經銷商。

    3、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

    (四) 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 (名稱) 、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

    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五)在臺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其超過百分之三者,如另能提供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確已收到該新臺幣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時,准予認定。

營利事業之佣金支出須有居間仲介事實證明,始得認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的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的報酬。故營利事業之佣金支出,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並具備仲介事實的證明文件,始得認定。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的成本費用與收入配合原則,縱營利事業形式上具備有佣金合約或結匯支付證明文件,若無法證明具有實際仲介勞務的事實,也難認屬營利事業經營所必要或合理的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外銷佣金支出400萬元,占出口貨物價款40%,雖甲公司提示與國外A公司簽訂的佣金合約及匯款證明等資料,惟查該佣金合約並未載明國外A公司提供仲介勞務內容及雙方約定佣金計算方式,又該佣金支出係匯款給國外第三人B君,甲公司未提示轉付給國外A公司之資料證明,且甲公司與其所稱國外A公司之仲介對象國外C公司,於佣金合約簽訂之前即有直接業務往來,縱甲公司形式上簽訂佣金合約,尚難認甲公司須透過國外A公司居間仲介,方能完成與國外C公司之交易,爰否准認列該項支出,予以調整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須具有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事實的合約、相關證明文件及支付證明等,始可認列佣金支出。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張貼日期:2019-12-11
更新日期:2019-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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