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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探討

企業為規避匯率風險買賣外幣選擇權,若有所得應計入所得課稅



資料更新時間:2020/10/12
  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9月23日發布宣導,營利事業若因規避外幣匯率風險買賣外幣選擇權時,若產生交易所得應併入所得額課稅。若產生交易損失依司法院103年訴字第132號其損失不得列為財產交易損失,仍得經核定後,自所得中減除。所以企業在計算規避外幣匯率成本時除了金融商品費率外,還需要考慮稅賦成本。
  2. 所得稅第 24-2 條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
  3. 所得稅第 4-1 條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 4-2 條 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公司買賣外匯選擇權所得,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課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從事進出口業務之營利事業,常會與金融機構簽訂外匯選擇權合約,以減少因匯率波動所造成之財務風險,但外匯選擇權交易屬衍生性金融商品的一種,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2項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停止課徵所得稅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查核轄內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甲公司列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500多萬元,其中包括出售股票、基金利益與買賣選擇權所產生之所得,依據甲公司所提示之資料,發現甲公司與銀行簽訂外匯選擇權合約,支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412,100元,約定3個月後,甲公司得向銀行依約定匯率(1美元兌31.7新臺幣)賣出100萬美元,因到期日匯率(30.8)低於約定匯率,故甲公司向銀行以淨額交割方式,收取到期日匯率與約定匯率間之價差900,000元[(31.7-30.8)*1,000,000],經結算後產生交易所得487,900元(900,000元-權利金412,100元)。因該合約是以匯率做為交易標的,不屬於買賣有價證券或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範圍,甲公司買賣外匯選擇權所產生之所得487,900元,屬應稅所得,應併入所得額課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申報停徵證券或期貨交易所得時,應注意如有未符合證券或期貨交易之適用範圍者,應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漏報而遭補稅處罰。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發佈日期:2020-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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