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院會於2月17日通過「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此次修正在防止重要關鍵技術外流、陸資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或假借他人名義違法來臺投資等情形加以修訂。修正條文尚待立法院審議通過。
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外流 政院通過「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日期:111-02-17 資料來源:新聞傳播處
為保護我國高科技產業,防止重要關鍵技術外流,行政院會今(17)日通過法務部、內政部、國防部會銜擬具的「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及大陸委員會擬具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蘇貞昌表示,高科技產業是臺灣重要經濟命脈,近年來,紅色供應鏈滲透臺灣產業情形愈趨嚴峻,以各種手段磁吸我國高科技人才,竊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並刻意規避我國法律規範,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或假借他人名義,違法來臺投資等情形,對我國資訊安全、經濟利益、產業競爭力與國家安全等,均造成相當危害。
蘇院長指出,為回應社會各界期待,保護高科技產業,防止重要關鍵技術外流,有必要於法制面建立更嚴密完善的國安防線,加以有效管理並遏止不法。
蘇院長表示,本兩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法務部、國防部、內政部及陸委會,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及社會各界溝通,早日完成修法程序。另未來配合修正條文施行,各主管部會應及早做好各項配套工作,並加強宣導,以利民眾遵循,共同維護我國家安全與經濟利益。
該兩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部分:
(一) 增訂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且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修正條文第3條)
(二) 增訂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行為之刑事處罰與科處罰金刑時之加重級距,及鼓勵自首、自白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另為更周延保障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不受侵害,並使企業更加重視法令遵循與改善措施,爰有法人兩罰與舉證免責之規定。(修正條文第8條)
(三) 為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於偵查中不致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並促進偵查效率,增訂於檢察官偵辦此類案件時適用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1至第14條之3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及此類案件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智慧財產案件。(修正條文第9條)
(四) 增訂違反本法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及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有適用。(修正條文第10條)
(五) 增訂修正條文第7條第1項及其未遂犯與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分別屬於高等法院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修正條文第16條)
(六) 增訂法院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以達審理迅速、妥適之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17條)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 針對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成員,及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 3 年者,明定其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上開人員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及返臺通報規定,另授權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相關子法。(修正條文第9條)
(二) 增訂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定,並修正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40條之1)
(三) 對於具有修正條文第9條第4項第3款、第4款或第6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返臺之通報義務者,明定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91條)
(四) 增訂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投資之大陸地區人民等使用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條文第93條之1)
(五) 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增訂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上開營利事業使用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及對法人併罰規定。(修正條文第93條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