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內法人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授信目的帳戶規定
2022-03-1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外字第11102705671號
一、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款規定辦理。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為辦理中華民國境內法人(以下簡稱該法人)之外幣授信業務,該法人得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與授信目的相關之帳戶(以下簡稱授信目的帳戶)。
三、授信目的帳戶之運作須符合下列原則:
(一)授信目的帳戶之資金往來對象,除第二款所定帳戶外,限開立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本國銀行境外分支機構、境外金融機構之帳戶。
(二)往來對象限該境內法人於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所稱指定銀行(以下簡稱外匯指定銀行)開立之外幣帳戶,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為支應下列款項,得自外匯指定銀行外幣帳戶匯入授信目的帳戶:
(1)授信之還本付息。
(2)授信衍生之相關費用。
(3)貿易融資或保證等間接授信之保證金。
(4)與授信相關並以避險為目的之外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交易及換匯交易之保證金。
2、下列情形得自授信目的帳戶匯入外匯指定銀行外幣帳戶:
(1)自外匯指定銀行外幣帳戶匯入支應前目款項後之結餘款。
(2)授信目的帳戶結清銷戶之帳戶餘額。
(三)資金往來限於外幣與外幣間之交易,不得兌換為新臺幣。
四、授信目的帳戶限運用於下列與授信相關之資金收付:
(一)授信之資金撥付。
(二)授信之還本付息。
(三)資本支出。
(四)一般營運週轉金。
(五)貿易融資,包含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應收信用狀收買、應收帳款收買、應付帳款、已承兌出口票據貼現、購料保證、外銷貸款、進口融資、應收承兌票款等因貿易而產生且具自償性之融資。
(六)與授信相關收付款之外幣匯兌、外幣與外幣間即期交易,以及以避險為目的之外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交易及換匯交易,且操作天期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
(七)貨款或勞務收支之資金收付。
(八)對境外子公司等之直接投資。但不含金融商品之投資。
五、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依下列機制控管授信目的帳戶,並落實風險管理、防制洗錢、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等規範,建立內部作業程序及確實執行:
(一)該帳戶之開立、後續之運用範圍及結清銷戶等相關作業,應控管符合該法人之授信目的、相關資金用途及所衍生之國際資金調度需求態樣,且該帳戶首筆資金應為授信撥入之資金。但授信方式屬貿易融資或保證等間接授信者,不受帳戶首筆資金應為授信資金之限制。
(二)衡酌該法人授信目的相關資金收付之運作模式與調度需求,並依銀行貸後管理機制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規定進行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
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將本項業務相關資料,依中央銀行規定之格式、內容及頻率,定期報請中央銀行備查。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金管銀控字第一O九O二七三三八五一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