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更新時間:2022/05/03
1、經濟部投審會於4月27日修正發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五條、第十條條文,此次修訂在防堵原經投審會報備核准赴大陸投資之關鍵技術,後續如進行股權轉讓給陸資間接造成關鍵技術由陸資所掌握,故修正之。
2、以下為修訂後條文: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轉讓或授權專門技術、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曾經主管機關召集組成之關鍵技術小組審查通過並經投審會許可者,其轉讓出資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視為前項所定之技術合作。
第十條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應於轉讓後二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但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情形,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前項受讓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屬第四條第二項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者,受讓人應依第七條及前條規定向投審會申報或申請許可。
發佈主旨 發布修正「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五條、第十條
發佈時間 2022/04/21
發佈內容 為防範我國關鍵技術外流予大陸地區人民,並考量新興技術發展,經濟部今(21)日發布修正「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五條、第十條,擴大技術合作態樣,避免經核准後的投資,透過股權移轉導致關鍵技術實質受陸資所掌控,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使技術合作範圍更加明確,且基於商標權之轉讓或授權為現代社會普遍之商業交易行為,與本辦法第五條所欲規管之技術合作性質不同,故修正刪除。
二、綜觀現今新興技術發展,如人工智慧或軟體程式編寫屬於著作權之範疇,因此明定僅電腦程式著作權之轉讓或授權為技術合作,以避免關鍵技術外流之風險。
三、鑑於投資人申請投資之案件,倘係經主管機關召集組成之關鍵技術小組審查通過並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者,如其事後轉讓大陸投資事業之出資,其股權之移轉可能造成該等技術實質上由陸資運用之效果,等同同時涉及技術之移轉,爰增訂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同為技術合作之態樣,而應事先申請許可,並配合修正本辦法第十條。
投審會發言人:呂貞慧(副執行秘書)
辦公室電話:(02)3343-5706
行動電話:0921-926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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