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12月9日作成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認為: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裁定理由略以:
一、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二、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行使終止權,其目的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等規定,破產管理人於破產程序、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債務清理程序得終止要保人所訂之壽險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終止壽險契約,乃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惟執行法院於裁量時,仍應審慎,宜先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