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大陸2008年新頒「企業所得稅法」後,外資企業盈餘匯出課徵「源泉扣繳」(就源扣繳)稅率10%。而透過香港地區投資則因「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源泉扣繳稅率5%具有誘因,因此在當時掀起一波外資企業轉為港資的風潮;
近期,則因為美國FATCA頒行,有美國Delaware轉換控股公司的需求。
在以往,赴大陸投資的外資企業在辦理控股架構調整,需遵照指導文件《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處理並不好辦,因為「特殊性稅務處理」適用空間很窄、加上地方稅務機關牽涉課稅權責,若有股權架構變更,則多被課徵股權交易所得稅。
此次修正後,對非股權交易的外資企業股權轉讓,應該能減免其稅務風險。
《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有關問題的公告》新法重點如下:
1、明確申報權責:
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前置條件是發生59號文第七條第(一)、(二)項情形,第(一)項是非居民企業轉讓給另一非居民企業,由於後者在境外,通常無法履行扣繳義務,故《公告》規定由轉讓方向被轉讓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備案;第(二)項是非居民企業轉讓給居民企業,後者既是法定扣繳義務人亦有主管稅務機關,故《公告》規定由受讓方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2、明確備案資料格式:
以往並未有明確的申報格式可供依循,新公告設計了《非居民股權轉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備案表》。備案人和主管稅務機關各留存一份,省級稅務機關留存影本即可。同時明確對備案人已經向稅務機關提報的資料,不再重複報送,旨在減輕納稅人負擔,優化納稅服務。
3、對常見爭議點做明確規定:
《公告》第五條和第六條分別對屬於59號文第(一)項和第(二)項的非居民企業發生股權轉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程式進行了明確。
(一)第五條規定,非居民企業發生股權轉讓屬於59號文第七條第(一)項情形的,直接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即可。(一)非居民企業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居民企業股權,沒有因此造成以後該項股權轉讓所得預提稅負擔變化,且轉讓方非居民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承諾在3年(含3年)內不轉讓其擁有受讓方非居民企業的股權;
(二)對於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屬於59號文第七條第(二)項情形的,由於在實際操作中會存在被轉讓企業和受讓方在同一省和不在同一省或分別由國、地稅管轄的情況,《公告》分別進行了明確。
4、不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情性做明確:
對59號文第(一)項中“沒有因此造成以後該項股權轉讓所得預提稅負擔變化”做出明確規定,即稅務機關在事後調查核實時,如發現此種股權轉讓情形造成以後該項股權轉讓所得預提稅負擔變化,包括由應徵稅的國家或地區轉讓到按稅收協定(含稅收安排)不徵稅或低稅率的國家或地區,應不予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5、明確對未分配利潤的處理:
在實際操作中,對未分配利潤的處理存在以下問題:一是部分稅務機關在受理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備案時,因擔心失去對轉讓前股息所得稅的徵稅權,僅僅因為被轉讓企業存在未分配利潤便判定其股權轉讓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而不予備案;二是要求被轉讓企業在股權轉讓前將未分配利潤進行分配並扣繳股息所得稅。
《公告》第八條規定:一是對被轉讓企業轉讓前後的未分配利潤進行區分;二是對轉讓方和受讓方不在同一國家(地區)的,被轉讓股權轉讓前的未分配利潤在轉讓後分配的,不享受稅收協定的優惠稅率待遇。例如,某美國企業將其100%控股的中國居民企業的股權轉讓給其100%控股的某香港企業,中國居民企業在被轉讓後分配其轉讓前的未分配利潤給香港企業的,不能享受內地與香港稅收安排對股息所得減按5%的優惠稅率。
第八條還規定,對股權轉讓前的股息所得稅由被轉讓企業履行扣繳義務並到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