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2009]601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外簽署的避免雙重徵稅協定(含內地與香港、澳門簽署的稅收安排,以下統稱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現就締約對方居民申請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等條款規定的稅收協定待遇時,如何認定申請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問題通知如下:
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對所得或所得據以產生的權利或財產具有所有權和支配權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從事實質性的經營活動,可以是個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團體。代理人、導管公司等不屬於“受益所有人”。
導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減少稅收、轉移或累積利潤等為目的而設立的公司。這類公司僅在所在國登記註冊,以滿足法律所要求的組織形式,而不從事製造、經銷、管理等實質性經營活動。
二、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時,不能僅從技術層面或國內法的角度理解,還應該從稅收協定的目的(即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出發,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結合具體案例的實際情況進行分析和判定。一般來說,下列因素不利於對申請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認定:
(一)申請人有義務在規定時間(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個月)內將所得的全部或絕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發給第三國(地區)居民。
(二)除持有所得據以產生的財產或權利外,申請人沒有或幾乎沒有其他經營活動。
(三)在申請人是公司等實體的情況下,申請人的資產、規模和人員配置較小(或少),與所得數額難以匹配。
(四)對於所得或所得據以產生的財產或權利,申請人沒有或幾乎沒有控制權或處置權,也不承擔或很少承擔風險。
(五)締約對方國家(地區)對有關所得不徵稅或免稅,或徵稅但實際稅率極低。
(六)在利息據以產生和支付的貸款合同之外,存在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在數額、利率和簽訂時間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貸款或存款合同。
(七)在特許權使用費據以產生和支付的版權、專利、技術等使用權轉讓合同之外,存在申請人與第三人之間在有關版權、專利、技術等的使用權或所有權方面的轉讓合同。
針對不同性質的所得,通過對上述因素的綜合分析,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條規定的,不應將申請人認定為“受益所有人”。
關於執行《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有關居民身份認定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53號
符合香港居民身份是享受《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待遇的前提。根據《安排》相關條款規定,以及內地與香港稅務主管當局間達成的共識,現就香港居民申請享受《安排》待遇涉及的居民身份認定等問題公告如下:
一、 關於香港居民身份的認定程式
(一)認定居民身份的資料依據
稅務主管機關受理香港居民申請享受《安排》待遇時,申請人為法人的,可依據香港有關當局出具的公司註冊證書(副本)或商業登記證核證本,對其居民身份進行認定;申請人為個人的,可憑其香港身份證和香港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及上一納稅年度在港的繳稅單,對其居民身份進行認定。
(二)需要提供居民身份證明的申請人類型
稅務主管機關對申請人身份有懷疑,且申請人提交的上述資料不足以證明其香港居民身份的,包括在香港以外地區註冊成立的法人,但稱其管理和控制機構在香港的,或僅在香港短期停留但稱其為香港居民的外籍人士等情況,可要求申請人提供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稅務局(以下簡稱香港稅務局)為其開具的,享受《安排》待遇所得所屬年度為香港居民的證明。對要求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0號)第三條規定享受《安排》待遇的申請人,以及以個人名義申請享受《安排》第十三條財產收益相關待遇的申請人,均應要求香港稅務局對其身份,包括對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0號第三條提及的各層級居民企業或個人的身份進行認定,並出具居民身份證明。
(三)香港稅務局應要求開具居民身份證明
需要申請人提供居民身份證明時,內地稅務主管機關應向香港稅務局提出開具證明的需求,申請人攜帶內地稅務主管機關致香港稅務局《關於請香港特別行政區稅務主管當局出具居民身份證明的函》(以下簡稱轉介函),向香港稅務局申請開具《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明書》(以下簡稱居民身份證明書)。轉介函由縣(市)以上稅務主管機關填寫。
二、香港稅務局開具居民身份證明的程式規定
(一)所需資料
申請人向香港稅務局提出開具居民身份證明時應提交以下資料:
1.內地稅務主管機關開出的轉介函;
2.《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居民身份證明書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
香港稅務局規定,凡要求開具居民身份證明書的個人和法人,應如實填寫香港稅務局制定的申請表,其中關於法人的申請表,分別按在香港成立的居民法人和在香港以外成立的居民法人兩種情況制定。
(二)香港居民身份證明書
香港稅務局對申請人填報的申請表進行審核後,為申請人開具居民身份證明書。法人居民身份證明書按在香港成立的居民法人和在香港以外成立的居民法人兩種情況分別開具。
三、關於香港居民身份證明書的認定
(一)對居民身份證明書予以認可
香港居民身份的構成是按香港相關法律確定,香港稅務當局負責對其居民的身份進行舉證。一般情況下,內地稅務主管機關對申請人提交了以下資料,證明其依程式取得的居民身份證明書應予認可:
1.內地稅務主管機關為申請人向香港稅務局開出的轉介函影本;
2.申請人向香港稅務局要求開具居民身份證明書時填寫的申請表影本;
3.與本公告所附居民身份證明書樣式一致的香港居民身份證明書原件。如有充分理由說明不能提供原件的,也可提供影本,但應標注原件存放處,加蓋報告責任人印章。
(二)需進一步驗證的情況
內地稅務主管機關對按程式取得居民身份證明書的申請人身份仍有懷疑的,包括多層架構情形下,在香港以外註冊成立的法人,且其控股公司為協力廠商國家或地區居民的情況等,稅務主管機關仍然有權對申請人身份的真實性進行審核。若發現香港稅務局做出的香港居民身份認定與事實不符,應要求申請人進一步提供資料進行判定,或將情況提交國家稅務總局,向香港稅務局求證。
四、各項表樣
轉介函、申請表和居民身份證明書等表樣作為本公告附件附後,供執行中參照及印製使用。
本公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