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更新時間:2017/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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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大陸公司、第三地赴大陸投資、外資公司、境外公司、OBU。 |
- 台灣在2013年初已修訂公司法增列「揭露面紗條款」:
第 154 條 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
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 大陸公司法條文中已有針對股東清償規定:
《公司法》第二十條 第三款: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雖有以上條文,但是在〝非公司法人出資人之責任及法人股東以有限責任為由拒絕承擔出資額以外的債務〞仍有未盡周全之處。
- 大陸2017年新頒佈的「民法總則」則針對此部分加以補強;
第八十三條 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出資人權利損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的利益。濫用出資人權利給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損害法人的債權人利益。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法人的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法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 以上除對債權人權利加以保障外,屬政府部門的應納稅款及相關滯納金亦可要求出資人負責清償。
- 另外,外資企業股東若未清償債務離境並不是無法求償,兩岸已簽訂投資保障協議可以依此協議來台主張要求清償,手續上比較麻煩而已。*此項目我司大陸律師可以處理。
- 透過第三地公司赴大陸投資當然會增加追索的難度,不過,這不應該是透過第三地赴大陸投資的主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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