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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探討

大陸國家稅務總局新頒佈「關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有關問題的公告 2017年第37號」



資料更新時間:2017/11/03
關鍵字:大陸投資、大陸公司設立、公司查名、大陸公司名稱預查、代辦設立、中國投資、代辦設立上海公司、代辦設立蘇州公司、昆山公司代辦、南京公司代辦、深圳公司代辦、大陸公司股權交易、股權轉讓、變更投資方、支付境外勞務費用。
  1. 源泉扣繳(就源扣繳):簡單說就是向非本國人(包含自然人、法人)支付款項時,此非本國人就其所得也應該繳稅;由支付人代其繳納。常見以勞務型費用居多。
  2. 非居民企業:常見的OBU控股公司、國內母公司、外國公司。
  3. 台商大陸子公司盈餘匯出、向境外支付權利金/品牌授權金、境外技術服務費、股東退股、股權交易…等均參照此一新規定自12月1日施行。此新規定作業手續相較以往簡化,但是原本相關作業規定手續繁雜…簡化後還是很多資料需報送。
  4. 以下為大陸國家稅務總局所頒佈「關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有關問題的公告 2017年第37號」;

關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有關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37號

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深化稅務系統“放管服”改革優化稅收環境的若干意見》(稅總發〔2017〕101號)的安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稱“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現就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規定辦理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相關事項,適用本公告。與執行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相關的事項不適用本公告。

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支付人自行委託代理人或指定其他協力廠商代為支付相關款項,或者因擔保合同或法律規定等原因由協力廠商保證人或擔保人支付相關款項的,仍由委託人、指定人或被保證人、被擔保人承擔扣繳義務。

三、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轉讓財產所得包含轉讓股權等權益性投資資產(以下稱“股權”)所得。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淨值後的餘額為股權轉讓所得應納稅所得額。

股權轉讓收入是指股權轉讓人轉讓股權所收取的對價,包括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的各種收入。

股權淨值是指取得該股權的計稅基礎。股權的計稅基礎是股權轉讓人投資入股時向中國居民企業實際支付的出資成本,或購買該項股權時向該股權的原轉讓人實際支付的股權受讓成本。股權在持有期間發生減值或者增值,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以確認損益的,股權淨值應進行相應調整。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

多次投資或收購的同項股權被部分轉讓的,從該項股權全部成本中按照轉讓比例計算確定被轉讓股權對應的成本。

四、扣繳義務人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的款項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支付或計價的,分別按以下情形進行外幣折算:

(一)扣繳義務人扣繳企業所得稅的,應當按照扣繳義務發生之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非居民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扣繳義務發生之日為相關款項實際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之日。

(二)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業在主管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前自行申報繳納應源泉扣繳稅款的,應當按照填開稅收繳款書之日前一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非居民企業應納稅所得額。

(三)主管稅務機關責令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業限期繳納應源泉扣繳稅款的,應當按照主管稅務機關作出限期繳稅決定之日前一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非居民企業應納稅所得額。

五、財產轉讓收入或財產淨值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計價的,分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納稅人自行申報繳納稅款和主管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稅款三種情形,先將以非人民幣計價項目金額比照本公告第四條規定折合成人民幣金額;再按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相關規定計算非居民企業財產轉讓所得應納稅所得額。

財產淨值或財產轉讓收入的計價貨幣按照取得或轉讓財產時實際支付或收取的計價幣種確定。原計價幣種停止流通並啟用新幣種的,按照新舊貨幣市場轉換比例轉換為新幣種後進行計算。

六、扣繳義務人與非居民企業簽訂與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有關的業務合同時,凡合同中約定由扣繳義務人實際承擔應納稅款的,應將非居民企業取得的不含稅所得換算為含稅所得計算並解繳應扣稅款

七、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7日內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和解繳代扣稅款。扣繳義務人發生到期應支付而未支付情形,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4號)第一條規定進行稅務處理。

非居民企業取得應源泉扣繳的所得為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的,相關應納稅款扣繳義務發生之日為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實際支付之日

非居民企業採取分期收款方式取得應源泉扣繳所得稅的同一項轉讓財產所得的,其分期收取的款項可先視為收回以前投資財產的成本,待成本全部收回後,再計算並扣繳應扣稅款

八、扣繳義務人在申報和解繳應扣稅款時,應填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扣繳企業所得稅報告表》。

扣繳義務人可以在申報和解繳應扣稅款前報送有關申報資料;已經報送的,在申報時不再重複報送。

九、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當扣繳的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或者無法履行扣繳義務的,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業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向所得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未扣繳稅款,並填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扣繳企業所得稅報告表》。

非居民企業未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報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責令限期繳納,非居民企業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確定的期限申報繳納稅款;非居民企業在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前自行申報繳納稅款的,視為已按期繳納稅款。

十、非居民企業取得的同一項所得在境內存在多個所得發生地,涉及多個主管稅務機關的,在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自行申報繳納未扣繳稅款時,可以選擇一地辦理本公告第九條規定的申報繳稅事宜。受理申報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在受理申報後5個工作日內,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和同一項所得其他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發送《非居民企業稅務事項聯絡函》(見附件),告知非居民企業涉稅事項。

十一、主管稅務機關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知曉情況的相關方提供與應扣繳稅款有關的合同和其他相關資料。扣繳義務人應當設立代扣代繳稅款帳簿和合同資料檔案,準確記錄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扣繳情況。

十二、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當扣繳的稅款,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的,由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責令扣繳義務人補扣稅款,並依法追究扣繳義務人責任;需要向納稅人追繳稅款的,由所得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依法執行。扣繳義務人所在地與所得發生地不一致的,負責追繳稅款的所得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應通過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核實有關情況;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自確定應納稅款未依法扣繳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所得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發送《非居民企業稅務事項聯絡函》,告知非居民企業涉稅事項。

十三、主管稅務機關在按照本公告第十二條規定追繳非居民企業應納稅款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責令該非居民企業限期申報繳納應納稅款。

(二)收集、查實該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其他收入專案及其支付人的相關資訊,並向該其他項目支付人發出《稅務事項通知書》,從該非居民企業其他收入專案款項中依照法定程式追繳欠繳稅款及應繳的滯納金

其他項目支付人所在地與未扣稅所得發生地不一致的,其他專案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給予配合和協助。

十四、按照本公告規定應當源泉扣繳稅款的款項已經由扣繳義務人實際支付,但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解繳應扣稅款,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作為稅款已扣但未解繳情形,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

(一)扣繳義務人已明確告知收款人已代扣稅款的;

(二)已在財務會計處理中單獨列示應扣稅款的;

(三)已在其納稅申報中單獨扣除或開始單獨攤銷扣除應扣稅款的;

(四)其他證據證明已代扣稅款的。
除上款規定情形外,按本公告規定應該源泉扣繳的稅款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解繳入庫的,均作為應扣未扣稅款情形,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

十五、本公告與稅收協定及其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按照稅收協定及其相關規定執行。

十六、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為扣繳義務人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

對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的不同所得,所得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按以下原則確定:

(一)不動產轉讓所得,為不動產所在地國稅機關。

(二)權益性投資資產轉讓所得,為被投資企業的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

(三)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所得,為分配所得企業的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

(四)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為負擔、支付所得的單位或個人的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

十七、本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第七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九條第二款可以適用於在本公告施行前已經發生但未處理的所得。下列規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廢止:

(一)《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號)。

(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加強非居民稅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09〕32號)第二條第(三)項中的以下表述:

“各地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號)規定,落實扣繳登記和合同備案制度,輔導扣繳義務人及時準確扣繳應納稅款,建立管理台賬和管理檔案,追繳漏稅”。

(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稅種征管促進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見》(國稅發〔2009〕85號)第四條第(二)項第3目中以下表述:

“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號)規定,落實扣繳登記和合同備案制度,輔導扣繳義務人及時準確扣繳應納稅款,建立管理台賬和管理檔案”。

(四)《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

(五)《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非居民企業稅收協同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10〕119號)第九條。

(六)《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4號)第三十六條。

(七)《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4號)第五條和第六條。

(八)《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非居民企業從事國際運輸業務稅收管理暫行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7號)第二條第三款中以下表述:

“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號)”。

(九)《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財產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7號)第八條第二款。

特此公告。

附件:非居民企業稅務事項聯絡函  

國家稅務總局

201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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