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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探討

大陸國家稅務總局發佈《特別納稅調查調整及相互協商程式管理辦法》6號文



資料更新時間:2017/12/04
關鍵字:關聯交易、移轉定價、42號文、境外公司、6號文。
  1. 實務上《特別納稅調查調整及相互協商程式管理辦法》6號文比42號文影響大的多,常見關聯交易的樣態在此都有規定。延伸閱讀:大陸國家稅務總局頒佈「關於完善關聯申報和同期資料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42號文
  2. 高風險特徵的企業:
    • (一)關聯交易金額較大或者類型較多;
    • (二)存在長期虧損、微利或者跳躍性盈利;
    • (三)低於同行業利潤水準;
    • (四)利潤水準與其所承擔的功能風險不相匹配,或者分享的收益與分攤的成本不相配比;
    • (五)與低稅國家(地區)關聯方發生關聯交易;
    •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關聯申報或者準備同期資料;
    • (七)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
    • (八)由居民企業,或者由居民企業和中國居民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低於12.5%的國家(地區)的企業,並非由於合理的經營需要而對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
    • (九)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稅收籌畫或者安排。
  3. 法有明文:單純代工企業不能虧損;〝企業為境外關聯方從事來料加工或者進料加工等單一生產業務,或者從事分銷、合約研發業務,原則上應當保持合理的利潤水準。上述企業如出現虧損,無論是否達到《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完善關聯申報和同期資料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42號)中的同期資料準備標準,均應當就虧損年度準備同期資料本地文檔。稅務機關應當重點審核上述企業的本地文檔,加強監控管理。〞
  4. 〝辦法〞中之條文早在2008年〝企業所得稅法〞、〝特別納稅調整〞、〝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反避稅管理辦法〞等列入,此次配合國際間BEPS推動將既有條文整理並加上〝相互協商程式〞而已。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發佈《特別納稅調查調整及相互協商程式管理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6號

為深入貫徹落實《深化國稅、地稅征管體制改革方案》,進一步完善特別納稅調查調整及相互協商程式管理工作,積極應用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BEPS)行動計畫成果,有效執行我國對外簽署的避免雙重徵稅協定、協定或者安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特別納稅調查調整及相互協商程式管理辦法》,現予以發佈,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特別納稅調整自行繳納稅款表

2.關聯關係認定表

3.關聯交易認定表

4.特別納稅調查結論通知書

5.協商內容記錄

6.特別納稅調查初步調整通知書

7.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

8.啟動特別納稅調整相互協商程式申請表

9.特別納稅調整相互協商協議補(退)稅款通知書

國家稅務總局

2017年3月17日

 

特別納稅調查調整及相互協商程式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以及我國對外簽署的避免雙重徵稅協定、協定或者安排(以下簡稱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稅務機關以風險管理為導向,構建和完善關聯交易利潤水準監控管理指標體系,加強對企業利潤水準的監控,通過特別納稅調整監控管理和特別納稅調查調整,促進企業稅法遵從。

第三條稅務機關通過關聯申報審核、同期資料管理和利潤水準監控等手段,對企業實施特別納稅調整監控管理,發現企業存在特別納稅調整風險的,可以向企業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提示其存在的稅收風險。

企業收到特別納稅調整風險提示或者發現自身存在特別納稅調整風險的,可以自行調整補稅。企業自行調整補稅的,應當填報《特別納稅調整自行繳納稅款表》。

企業自行調整補稅的,稅務機關仍可按照有關規定實施特別納稅調查調整

企業要求稅務機關確認關聯交易定價原則和方法等特別納稅調整事項的,稅務機關應當啟動特別納稅調查程式。

第四條稅務機關實施特別納稅調查,應當重點關注具有以下風險特徵的企業:

(一)關聯交易金額較大或者類型較多;

(二)存在長期虧損、微利或者跳躍性盈利;

(三)低於同行業利潤水準;

(四)利潤水準與其所承擔的功能風險不相匹配,或者分享的收益與分攤的成本不相配比;

(五)與低稅國家(地區)關聯方發生關聯交易;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關聯申報或者準備同期資料;

(七)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

(八)由居民企業,或者由居民企業和中國居民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低於12.5%的國家(地區)的企業,並非由於合理的經營需要而對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

(九)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稅收籌畫或者安排。

第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向已確定立案調查的企業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一)》。被立案調查企業為非居民企業的,稅務機關可以委託境內關聯方或者與調查有關的境內企業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一)》。

經預備會談與稅務機關達成一致意見,已向稅務機關提交《預約定價安排談簽意向書》,並申請預約定價安排追溯適用以前年度的企業,或者已向稅務機關提交《預約定價安排續簽申請書》的企業,可以暫不作為特別納稅調整的調查物件。預約定價安排未涉及的年度和關聯交易除外。

第六條 稅務機關實施特別納稅調查時,可以要求被調查企業及其關聯方,或者與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提供相關資料:

(一)要求被調查企業及其關聯方,或者與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提供相關資料的,應當向該企業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該企業在境外的,稅務機關可以委託境內關聯方或者與調查有關的境內企業向該企業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

(二)需要到被調查企業的關聯方或者與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調查取證的,應當向該企業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二)》。

第七條 被調查企業及其關聯方以及與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應當按照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真實、完整的相關資料:

(一)提供由自身保管的書證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屬於書證的原件。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影本、照片、節錄本等複製件。提供方應當在複製件上注明“與原件核對無誤,原件存於我處”,並由提供方簽章;

(二)提供由有關方保管的書證原件複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提供方應當在複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上注明“與原件核對無誤”,並注明出處,由該有關方及提供方簽章;

(三)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視聽資料的,應當附送中文譯本。提供方應當對中文譯本的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四)提供境外相關資料的,應當說明來源。稅務機關對境外資料真實性和完整性有疑義的,可以要求企業提供公證機構的證明。

第八條 稅務機關實施特別納稅調查時,應當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可以採用實地調查、檢查紙質或者電子資料資料、調取帳簿、詢問、查詢存款帳戶或者儲蓄存款、發函協查、國際稅收資訊交換、異地協查等方式,收集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收集證據材料過程中,可以記錄、錄音、錄影、照相和複製,錄音、錄影、照相前應當告知被取證方。記錄內容應當由兩名以上調查人員簽字,並經被取證方核實簽章確認。被取證方拒絕簽章的,稅務機關調查人員(兩名以上)應當注明。

第九條 以電子資料證明案件事實的,稅務機關可以採取以下方式進行取證:

(一)要求提供方將電子資料列印成紙質資料,在紙質資料上注明資料出處、列印場所,並注明“與電子資料核對無誤”,由提供方簽章;

(二)採用有形載體形式固定電子資料,由調查人員與提供方指定人員一起將電子資料複製到唯讀存儲介質上並封存。在封存包裝物上注明電子資料名稱、資料來源、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檔案格式及大小等,並注明“與原始載體記載的電子資料核對無誤”,由提供方簽章。

第十條 稅務機關需要將以前年度的帳簿、會計憑證、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有關資料調回檢查的,應當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向被調查企業送達《調取帳簿資料通知書》,填寫《調取帳簿資料清單》交其核對後簽章確認。調回資料應當妥善保管,並在法定時限內完整退還。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需要採用詢問方式收集證據材料的,應當由兩名以上調查人員實施詢問,並製作《詢問(調查)筆錄》。

第十二條 需要被調查當事人、證人陳述或者提供證言的,應當事先告知其不如實陳述或者提供虛假證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被調查當事人、證人可以採取書面或者口頭方式陳述或者提供證言,以口頭方式陳述或者提供證言的,調查人員可以筆錄、錄音、錄影。筆錄應當使用能夠長期保持字跡的書寫工具書寫,也可使用電腦記錄並列印,陳述或者證言應當由被調查當事人、證人逐頁簽章。

陳述或者證言中應當寫明被調查當事人、證人的姓名、工作單位、聯繫方式等基本資訊,注明出具日期,並附居民身份證影本等身份證明材料。

被調查當事人、證人口頭提出變更陳述或者證言的,調查人員應當就變更部分重新製作筆錄,注明原因,由被調查當事人、證人逐頁簽章。被調查當事人、證人變更書面陳述或者證言的,不退回原件。

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當結合被調查企業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和相關資料,對其與關聯方的關聯關係以及關聯交易金額進行確認,填制《關聯關係認定表》和《關聯交易認定表》,並由被調查企業確認簽章。被調查企業拒絕確認的,稅務機關調查人員(兩名以上)應當注明。

第十四條 被調查企業不提供特別納稅調查相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不完整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稅務機關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依法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五條 稅務機關實施轉讓定價調查時,應當進行可比性分析,可比性分析一般包括以下五個方面。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選擇具體分析內容:

(一)交易資產或者勞務特性,包括有形資產的物理特性、品質、數量等;無形資產的類型、交易形式、保護程度、期限、預期收益等;勞務的性質和內容;金融資產的特性、內容、風險管理等;

(二)交易各方執行的功能、承擔的風險和使用的資產。功能包括研發、設計、採購、加工、裝配、製造、維修、分銷、行銷、廣告、存貨管理、物流、倉儲、融資、管理、財務、會計、法律及人力資源管理等;風險包括投資風險、研發風險、採購風險、生產風險、市場風險、管理風險及財務風險等;資產包括有形資產、無形資產、金融資產等;

(三)合同條款,包括交易標的、交易數量、交易價格、收付款方式和條件、交貨條件、售後服務範圍和條件、提供附加勞務的約定、變更或者修改合同內容的權利、合同有效期、終止或者續簽合同的權利等。合同條款分析應當關注企業執行合同的能力與行為,以及關聯方之間簽署合同條款的可信度等;

(四)經濟環境,包括行業概況、地理區域、市場規模、市場層級、市場佔有率、市場競爭程度、消費者購買力、商品或者勞務可替代性、生產要素價格、運輸成本、政府管制,以及成本節約、市場溢價等地域特殊因素;

(五)經營策略,包括創新和開發、多元化經營、協同效應、風險規避及市場佔有策略等。

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在可比性分析的基礎上,選擇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對企業關聯交易進行分析評估。轉讓定價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價格法、再銷售價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淨利潤法、利潤分割法及其他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方法。

第十七條 可比非受控價格法以非關聯方之間進行的與關聯交易相同或者類似業務活動所收取的價格作為關聯交易的公平成交價格。可比非受控價格法可以適用於所有類型的關聯交易。

可比非受控價格法的可比性分析,應當按照不同交易類型,特別考察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中交易資產或者勞務的特性、合同條款、經濟環境和經營策略上的差異:

(一)有形資產使用權或者所有權的轉讓,包括:

1.轉讓過程,包括交易時間與地點、交貨條件、交貨手續、支付條件、交易數量、售後服務等;

2.轉讓環節,包括出廠環節、批發環節、零售環節、出口環節等;

3.轉讓環境,包括民族風俗、消費者偏好、政局穩定程度以及財政、稅收、外匯政策等;

4.有形資產的性能、規格、型號、結構、類型、折舊方法等;

5.提供使用權的時間、期限、地點、費用收取標準等;

6.資產所有者對資產的投資支出、維修費用等。

(二)金融資產的轉讓,包括金融資產的實際持有期限、流動性、安全性、收益性。其中,股權轉讓交易的分析內容包括公司性質、業務結構、資產構成、所屬行業、行業週期、經營模式、企業規模、資產配置和使用情況、企業所處經營階段、成長性、經營風險、財務風險、交易時間、地理區域、股權關係、歷史與未來經營情況、商譽、稅收利益、流動性、經濟趨勢、宏觀政策、企業收入和成本結構及其他因素;

(三)無形資產使用權或者所有權的轉讓,包括:

1.無形資產的類別、用途、適用行業、預期收益;

2.無形資產的開發投資、轉讓條件、獨佔程度、可替代性、受有關國家法律保護的程度及期限、地理位置、使用年限、研發階段、維護改良及更新的權利、受讓成本和費用、功能風險情況、攤銷方法以及其他影響其價值發生實質變動的特殊因素等。

(四)資金融通,包括融資的金額、幣種、期限、擔保、融資人的資信、還款方式、計息方法等;

(五)勞務交易,包括勞務性質、技術要求、專業水準、承擔責任、付款條件和方式、直接和間接成本等。

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異的,應當就該差異對價格的影響進行合理調整,無法合理調整的,應當選擇其他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

第十八條 再銷售價格法以關聯方購進商品再銷售給非關聯方的價格減去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後的金額作為關聯方購進商品的公平成交價格。其計算公式如下:

公平成交價格=再銷售給非關聯方的價格×(1-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率)

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率=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可比非關聯交易收入淨額×100%

再銷售價格法一般適用於再銷售者未對商品進行改變外形、性能、結構或者更換商標等實質性增值加工的簡單加工或者單純購銷業務。

再銷售價格法的可比性分析,應當特別考察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中企業執行的功能、承擔的風險、使用的資產和合同條款上的差異,以及影響毛利率的其他因素,具體包括行銷、分銷、產品保障及服務功能,存貨風險,機器、設備的價值及使用年限,無形資產的使用及價值,有價值的行銷型無形資產,批發或者零售環節,商業經驗,會計處理及管理效率等。

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異的,應當就該差異對毛利率的影響進行合理調整,無法合理調整的,應當選擇其他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

第十九條 成本加成法以關聯交易發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後的金額作為關聯交易的公平成交價格。其計算公式如下:

公平成交價格=關聯交易發生的合理成本×(1+可比非關聯交易成本加成率)

可比非關聯交易成本加成率=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可比非關聯交易成本×100%

成本加成法一般適用於有形資產使用權或者所有權的轉讓、資金融通、勞務交易等關聯交易。

成本加成法的可比性分析,應當特別考察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中企業執行的功能、承擔的風險、使用的資產和合同條款上的差異,以及影響成本加成率的其他因素,具體包括製造、加工、安裝及測試功能,市場及匯兌風險,機器、設備的價值及使用年限,無形資產的使用及價值,商業經驗,會計處理,生產及管理效率等。

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異的,應當就該差異對成本加成率的影響進行合理調整,無法合理調整的,應當選擇其他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

第二十條 交易淨利潤法以可比非關聯交易的利潤指標確定關聯交易的利潤。利潤指標包括息稅前利潤率、完全成本加成率、資產收益率、貝裡比率等。具體計算公式如下:

(一)息稅前利潤率=息稅前利潤/營業收入×100%

(二)完全成本加成率=息稅前利潤/完全成本×100%

(三)資產收益率=息稅前利潤/[(年初資產總額+年末資產總額)/2]×100%

(四)貝裡比率=毛利/(營業費用+管理費用)×100%

利潤指標的選取應當反映交易各方執行的功能、承擔的風險和使用的資產。利潤指標的計算以企業會計處理為基礎,必要時可以對指標口徑進行合理調整。

交易淨利潤法一般適用於不擁有重大價值無形資產企業的有形資產使用權或者所有權的轉讓和受讓、無形資產使用權受讓以及勞務交易等關聯交易。

交易淨利潤法的可比性分析,應當特別考察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中企業執行的功能、承擔的風險和使用的資產,經濟環境上的差異,以及影響利潤的其他因素,具體包括行業和市場情況,經營規模,經濟週期和產品生命週期,收入、成本、費用和資產在各交易間的分配,會計處理及經營管理效率等。

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異的,應當就該差異對利潤的影響進行合理調整,無法合理調整的,應當選擇其他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

第二十一條 利潤分割法根據企業與其關聯方對關聯交易合併利潤(實際或者預計)的貢獻計算各自應當分配的利潤額。利潤分割法主要包括一般利潤分割法和剩餘利潤分割法。

一般利潤分割法通常根據關聯交易各方所執行的功能、承擔的風險和使用的資產,採用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利潤分割方式,確定各方應當取得的合理利潤;當難以獲取可比交易資訊但能合理確定合併利潤時,可以結合實際情況考慮與價值貢獻相關的收入、成本、費用、資產、雇員人數等因素,分析關聯交易各方對價值做出的貢獻,將利潤在各方之間進行分配。

剩餘利潤分割法將關聯交易各方的合併利潤減去分配給各方的常規利潤後的餘額作為剩餘利潤,再根據各方對剩餘利潤的貢獻程度進行分配。

利潤分割法一般適用于企業及其關聯方均對利潤創造具有獨特貢獻,業務高度整合且難以單獨評估各方交易結果的關聯交易。利潤分割法的適用應當體現利潤應在經濟活動發生地和價值創造地徵稅的基本原則。

利潤分割法的可比性分析,應當特別考察關聯交易各方執行的功能、承擔的風險和使用的資產,收入、成本、費用和資產在各方之間的分配,成本節約、市場溢價等地域特殊因素,以及其他價值貢獻因素,確定各方對剩餘利潤貢獻所使用的資訊和假設條件的可靠性等。

第二十二條 其他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方法包括成本法、市場法和收益法等資產評估方法,以及其他能夠反映利潤與經濟活動發生地和價值創造地相匹配原則的方法。

成本法是以替代或者重置原則為基礎,通過在當前市場價格下創造一項相似資產所發生的支出確定評估標的價值的評估方法。成本法適用於能夠被替代的資產價值評估。

市場法是利用市場上相同或者相似資產的近期交易價格,經過直接比較或者類比分析以確定評估標的價值的評估方法。市場法適用於在市場上能找到與評估標的相同或者相似的非關聯可比交易資訊時的資產價值評估。

收益法是通過評估標的未來預期收益現值來確定其價值的評估方法。收益法適用於企業整體資產和可預期未來收益的單項資產評估。

第二十三條 稅務機關分析評估被調查企業關聯交易時,應當在分析評估交易各方功能風險的基礎上,選擇功能相對簡單的一方作為被測試物件。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在進行可比性分析時,優先使用公開信息,也可以使用非公開信息。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分析評估被調查企業關聯交易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選擇算術平均法、加權平均法或者四分位法等統計方法,逐年分別或者多年度平均計算可比企業利潤或者價格的平均值或者四分位區間。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可比利潤水準或者可比價格對被調查企業各年度關聯交易進行逐年測試調整。

稅務機關採用四分位法分析評估企業利潤水準時,企業實際利潤水準低於可比企業利潤率區間中位值的,原則上應當按照不低於中位值進行調整。

第二十六條 稅務機關分析評估被調查企業為其關聯方提供的來料加工業務,在可比企業不是相同業務模式,且業務模式的差異會對利潤水準產生影響的情況下,應當對業務模式的差異進行調整,還原其不作價的來料和設備價值。企業提供真實完整的來料加工產品整體價值鏈相關資料,能夠反映各關聯方總體利潤水準的,稅務機關可以就被調查企業與可比企業因料件還原產生的資金佔用差異進行可比性調整,利潤水準調整幅度超過10%的,應當重新選擇可比企業。

除本條第一款外,對因營運資本佔用不同產生的利潤差異不作調整。

第二十七條 稅務機關分析評估被調查企業關聯交易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時,選取的可比企業與被調查企業處於不同經濟環境的,應當分析成本節約、市場溢價等地域特殊因素,並選擇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確定地域特殊因素對利潤的貢獻。

第二十八條企業為境外關聯方從事來料加工或者進料加工等單一生產業務,或者從事分銷、合約研發業務,原則上應當保持合理的利潤水準

上述企業如出現虧損,無論是否達到《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完善關聯申報和同期資料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42號)中的同期資料準備標準,均應當就虧損年度準備同期資料本地文檔。稅務機關應當重點審核上述企業的本地文檔,加強監控管理。

上述企業承擔由於決策失誤、開工不足、產品滯銷、研發失敗等原因造成的應當由關聯方承擔的風險和損失的,稅務機關可以實施特別納稅調整。

第二十九條 稅務機關對關聯交易進行調查分析時,應當確定企業所獲得的收益與其執行的功能或者承擔的風險是否匹配。

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隱匿關聯交易直接或者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收入減少的,稅務機關可以通過還原隱匿交易實施特別納稅調整。

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抵消關聯交易直接或者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收入減少的,稅務機關可以通過還原抵消交易實施特別納稅調整。

第三十條 判定企業及其關聯方對無形資產價值的貢獻程度及相應的收益分配時,應當全面分析企業所屬企業集團的全球營運流程,充分考慮各方在無形資產開發、價值提升、維護、保護、應用和推廣中的價值貢獻,無形資產價值的實現方式,無形資產與集團內其他業務的功能、風險和資產的相互作用。

企業僅擁有無形資產所有權而未對無形資產價值做出貢獻的,不應當參與無形資產收益分配。無形資產形成和使用過程中,僅提供資金而未實際執行相關功能和承擔相應風險的,應當僅獲得合理的資金成本回報

第三十一條 企業與其關聯方轉讓或者受讓無形資產使用權而收取或者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應當根據下列情形適時調整,未適時調整的,稅務機關可以實施特別納稅調整:

(一)無形資產價值發生根本性變化;

(二)按照營業常規,非關聯方之間的可比交易應當存在特許權使用費調整機制;

(三)無形資產使用過程中,企業及其關聯方執行的功能、承擔的風險或者使用的資產發生變化;

(四)企業及其關聯方對無形資產進行後續開發、價值提升、維護、保護、應用和推廣做出貢獻而未得到合理補償。

第三十二條企業與其關聯方轉讓或者受讓無形資產使用權而收取或者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應當與無形資產為企業或者其關聯方帶來的經濟利益相匹配。與經濟利益不匹配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可以實施特別納稅調整。未帶來經濟利益,且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已稅前扣除的金額全額實施特別納稅調整。

企業向僅擁有無形資產所有權而未對其價值創造做出貢獻的關聯方支付特許權使用費,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已稅前扣除的金額全額實施特別納稅調整

第三十三條 企業以融資上市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資公司,僅因融資上市活動所產生的附帶利益向境外關聯方支付特許權使用費,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已稅前扣除的金額全額實施特別納稅調整。

第三十四條 企業與其關聯方發生勞務交易支付或者收取價款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可以實施特別納稅調整。

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關聯勞務交易應當是受益性勞務交易,並且按照非關聯方在相同或者類似情形下的營業常規和公平成交價格進行定價。受益性勞務是指能夠為勞務接受方帶來直接或者間接經濟利益,且非關聯方在相同或者類似情形下,願意購買或者願意自行實施的勞務活動。

第三十五條 企業向其關聯方支付非受益性勞務的價款,稅務機關可以按照已稅前扣除的金額全額實施特別納稅調整。非受益性勞務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勞務接受方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已經購買或者自行實施的勞務活動;

(二)勞務接受方從其關聯方接受的,為保障勞務接受方的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方的投資利益而實施的控制、管理和監督等勞務活動。該勞務活動主要包括:

1.董事會活動、股東會活動、監事會活動和發行股票等服務于股東的活動;

2.與勞務接受方的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方、集團總部和區域總部的經營報告或者財務報告編制及分析有關的活動;

3.與勞務接受方的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方、集團總部和區域總部的經營及資本運作有關的籌資活動;

4.為集團決策、監管、控制、遵從需要所實施的財務、稅務、人事、法務等活動;

5.其他類似情形。

(三)勞務接受方從其關聯方接受的,並非針對其具體實施的,只是因附屬於企業集團而獲得額外收益的勞務活動。該勞務活動主要包括:

1.為勞務接受方帶來資源整合效應和規模效應的法律形式改變、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合併、分立等集團重組活動;

2.由於企業集團信用評級提高,為勞務接受方帶來融資成本下降等利益的相關活動;

3.其他類似情形。

(四)勞務接受方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已經在其他關聯交易中給予補償的勞務活動。該勞務活動主要包括:

1.從特許權使用費支付中給予補償的與專利權或者非專利技術相關的服務;

2.從貸款利息支付中給予補償的與貸款相關的服務;

3.其他類似情形。

(五)與勞務接受方執行的功能和承擔的風險無關,或者不符合勞務接受方經營需要的關聯勞務活動;

(六)其他不能為勞務接受方帶來直接或者間接經濟利益,或者非關聯方不願意購買或者不願意自行實施的關聯勞務活動。

第三十六條 企業接受或者提供的受益性勞務應當充分考慮勞務的具體內容和特性,勞務提供方的功能、風險、成本和費用,勞務接受方的受益情況、市場環境,交易雙方的財務狀況,以及可比交易的定價情況等因素,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選擇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並遵循以下原則:

(一)關聯勞務能夠分別按照各勞務接受方、勞務專案為核算單位歸集相關勞務成本費用的,應當以勞務接受方、勞務專案合理的成本費用為基礎,確定交易價格;

(二)關聯勞務不能分別按照各勞務接受方、勞務專案為核算單位歸集相關勞務成本費用的,應當採用合理標準和比例向各勞務接受方分配,並以分配的成本費用為基礎,確定交易價格。分配標準應當根據勞務性質合理確定,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用營業收入、營運資產、人員數量、人員工資、設備使用量、資料流程量、工作時間以及其他合理指標,分配結果應當與勞務接受方的受益程度相匹配。非受益性勞務的相關成本費用支出不得計入分配基數。

第三十七條企業向未執行功能、承擔風險,無實質性經營活動的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已稅前扣除的金額全額實施特別納稅調整

第三十八條實際稅負相同的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只要該交易沒有直接或者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收入的減少,原則上不作特別納稅調整

第三十九條 經調查,稅務機關未發現企業存在特別納稅調整問題的,應當作出特別納稅調查結論,並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稅調查結論通知書》。

第四十條 經調查,稅務機關發現企業存在特別納稅調整問題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式實施調整:

(一)在測算、論證、可比性分析的基礎上,擬定特別納稅調查調整方案;

(二)根據擬定調整方案與企業協商談判,雙方均應當指定主談人,調查人員應當做好《協商內容記錄》,並由雙方主談人簽字確認。企業拒簽的,稅務機關調查人員(兩名以上)應當注明。企業拒絕協商談判的,稅務機關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稅調查初步調整通知書》;

(三)協商談判過程中,企業對擬定調整方案有異議的,應當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進一步提供相關資料。稅務機關收到資料後,應當認真審議,並作出審議結論。根據審議結論,需要進行特別納稅調整的,稅務機關應當形成初步調整方案,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稅調查初步調整通知書》;

(四)企業收到《特別納稅調查初步調整通知書》後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書面提出。稅務機關收到企業意見後,應當再次協商、審議。根據審議結論,需要進行特別納稅調整,並形成最終調整方案的,稅務機關應當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

(五)企業收到《特別納稅調查初步調整通知書》後,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的,或者提出異議後又拒絕協商的,或者雖提出異議但經稅務機關審議後不予採納的,稅務機關應當以初步調整方案作為最終調整方案,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

第四十一條 企業收到《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後有異議的,可以在依照《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利息、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後,依法申請行政覆議。

企業收到國家稅務局送達的《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後有異議的,向其上一級國家稅務局申請行政覆議;企業收到地方稅務局送達的《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後有異議的,可以選擇向其上一級地方稅務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覆議。

對行政覆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 稅務機關對企業實施特別納稅調整,涉及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的,除另有規定外,不調整已扣繳的稅款。

第四十三條 企業可以在《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繳納稅款。企業自行繳納稅款的,應當填報《特別納稅調整自行繳納稅款表》。

第四十四條 稅務機關對企業實施特別納稅調整的,應當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對2008年1月1日以後發生交易補征的企業所得稅按日加收利息。

特別納稅調查調整補繳的稅款,應當按照應補繳稅款所屬年度的先後順序確定補繳稅款的所屬年度,以入庫日為截止日,分別計算應加收的利息額:

(一)企業在《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送達前繳納或者送達後補繳稅款的,應當自稅款所屬納稅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繳納或者補繳稅款之日止計算加收利息。企業超過《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補繳稅款期限仍未繳納稅款的,應當自補繳稅款期限屆滿次日起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在加收滯納金期間不再加收利息;

(二)利息率按照稅款所屬納稅年度12月31日公佈的與補稅期間同期的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以下簡稱基準利率)加5個百分點計算,並按照一年365天折算日利息率;

(三)企業按照有關規定提供同期資料及有關資料的,或者按照有關規定不需要準備同期資料但根據稅務機關要求提供其他相關資料的,可以只按照基準利率加收利息。

經稅務機關調查,企業實際關聯交易額達到準備同期資料標準,但未按照規定向稅務機關提供同期資料的,稅務機關補徵稅款加收利息,適用本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五條 企業自行調整補稅且主動提供同期資料等有關資料,或者按照有關規定不需要準備同期資料但根據稅務機關要求提供其他相關資料的,其2008年1月1日以後發生交易的自行調整補稅按照基準利率加收利息。

第四十六條 被調查企業在稅務機關實施特別納稅調查調整期間申請變更經營地址或者註銷稅務登記的,稅務機關在調查結案前原則上不予辦理稅務變更、註銷手續。

第四十七條 根據我國對外簽署的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國家稅務總局可以依據企業申請或者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請求啟動相互協商程式,與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開展協商談判,避免或者消除由特別納稅調整事項引起的國際重複徵稅。

相互協商內容包括:

(一)雙邊或者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談簽;

(二)稅收協定締約一方實施特別納稅調查調整引起另一方相應調整的協商談判。

第四十八條 企業申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式的,應當在稅收協定規定期限內,向國家稅務總局書面提交《啟動特別納稅調整相互協商程式申請表》和特別納稅調整事項的有關說明。企業當面報送上述資料的,以報送日期為申請日期;郵寄報送的,以國家稅務總局收到上述資料的日期為申請日期。

國家稅務總局收到企業提交的上述資料後,認為符合稅收協定有關規定的,可以啟動相互協商程式;認為資料不全的,可以要求企業補充提供資料。

第四十九條 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請求啟動相互協商程式的,國家稅務總局收到正式來函後,認為符合稅收協定有關規定的,可以啟動相互協商程式。

國家稅務總局認為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提供的資料不完整、事實不清晰的,可以要求對方補充提供資料,或者通過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涉及的境內企業協助核實。

第五十條 國家稅務總局決定啟動相互協商程式的,應當書面通知省稅務機關,並告知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負責特別納稅調整事項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書面通知後15個工作日內,向企業送達啟動相互協商程式的《稅務事項通知書》。

第五十一條 在相互協商過程中,稅務機關可以要求企業進一步補充提供資料,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交。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稅務總局可以拒絕企業申請或者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啟動相互協商程式的請求:

(一)企業或者其關聯方不屬於稅收協定任一締約方的稅收居民;

(二)申請或者請求不屬於特別納稅調整事項;

(三)申請或者請求明顯缺乏事實或者法律依據;

(四)申請不符合稅收協定有關規定;

(五)特別納稅調整案件尚未結案或者雖然已經結案但是企業尚未繳納應納稅款。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稅務總局可以暫停相互協商程式:

(一)企業申請暫停相互協商程式;

(二)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請求暫停相互協商程式;

(三)申請必須以另一被調查企業的調查調整結果為依據,而另一被調查企業尚未結束調查調整程式;

(四)其他導致相互協商程式暫停的情形。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稅務總局可以終止相互協商程式:

(一)企業或者其關聯方不提供與案件有關的必要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不完整資料,或者存在其他不配合的情形;

(二)企業申請撤回或者終止相互協商程式;

(三)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撤回或者終止相互協商程式;

(四)其他導致相互協商程式終止的情形。

第五十五條 國家稅務總局決定暫停或者終止相互協商程式的,應當書面通知省稅務機關。負責特別納稅調整事項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書面通知後15個工作日內,向企業送達暫停或者終止相互協商程式的《稅務事項通知書》。

第五十六條 國家稅務總局與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簽署相互協商協議後,應當書面通知省稅務機關,附送相互協商協議。負責特別納稅調整事項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書面通知後15個工作日內,向企業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附送相互協商協議。需要補(退)稅的,應當附送《特別納稅調整相互協商協議補(退)稅款通知書》或者《預約定價安排補(退)稅款通知書》,並監控執行補(退)稅款情況。

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以外幣計算的,應當按照相互協商協議送達企業之日上月最後一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補繳或者應退還的稅款。

補繳稅款應當加收利息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的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執行。

第五十七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對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企業或者其扣繳義務人、代理人等在相互協商中提供的有關資料保密。

第五十八條 企業或者其扣繳義務人、代理人等在相互協商中弄虛作假,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稅務機關應當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九條 企業按照本辦法規定向國家稅務總局提起相互協商申請的,提交的資料應當同時採用中文和英文文本,企業向稅收協定締約雙方稅務主管當局提交資料內容應當保持一致。

第六十條 涉及稅收協定條款解釋或者執行的相互協商程式,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式實施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56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受理但尚未達成一致的相互協商案件,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2號檔印發)第四章、第五章、第十一章和第十二章、《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轉讓定價跟蹤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18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強化跨境關聯交易監控和調查的通知》(國稅函〔2009〕36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特別納稅調整監控管理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5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有關企業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1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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