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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探討

大陸國家稅務總局頒佈關於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有關問題的公告



資料更新時間:2018/03/09
關鍵字:#雙邊租稅協定 #兩岸租稅協定 #中國租稅協定 #香港公司控股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 #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 #股息 #利息 #特許權使用費
  1. 大陸國家稅務總局針對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發佈新的認定作法。簡單說,這是一份關於台商透過香港公司赴大陸投資未來利潤匯出能否享受內地與香港所簽訂的雙邊租稅優惠的指導性文件(實務上批不下來)。延伸閱讀:透過香港公司赴大陸投資是否能取得稅率優惠;聽過「導管公司」嗎?源自此。
  2. 此次所頒佈的作法中針對之前的作業辦法《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國稅函〔2009〕601號)做了更精確的規範,引用了〝穿透〞原則,以下〝公告〞中〝受益所有人〞指台商(個人或法人)、〝申請人〞指香港公司、新加坡公司或其他與中國有簽訂得享受稅收協定的國家或地區。
  3. 此次〝公告〞為配合BEPS(稅基侵蝕與利潤轉移)第六項行動計畫(防止稅收協定待遇的不當授予)提高對受益所有人認定標準,防杜濫用稅收協定進行有效的防範為規範稅收協定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條款中。
  4. 此次公告中相較以往的《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國稅函〔2009〕601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0號有放寬,也針對既往作法的執行面做了補強(實質性營業活動做了更明確的認定、適用與排除適用的控股架構提供示例)。結論:若未來簽署兩岸租稅協定,台灣居民透過香港公司投資大陸得適用稅收協定,反之則否。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有關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9號

為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外簽署的避免雙重徵稅協定(簡稱“稅收協定”),現就稅收協定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條款中“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對所得或所得據以產生的權利或財產具有所有權和支配權的人

二、判定需要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締約對方居民(以下簡稱“申請人”)〝受益所有人〞身份時,應根據本條所列因素,結合具體案例的實際情況進行綜合分析。一般來說,下列因素不利於對申請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一)申請人有義務在收到所得的12個月內將所得的50%以上支付給第三國(地區)居民,“有義務”包括約定義務和雖未約定義務但已形成支付事實的情形。

 (二)申請人從事的經營活動不構成實質性經營活動。實質性經營活動包括具有實質性的製造、經銷、管理等活動。申請人從事的經營活動是否具有實質性,應根據其實際履行的功能及承擔的風險進行判定

 申請人從事的具有實質性的投資控股管理活動,可以構成實質性經營活動;申請人從事不構成實質性經營活動的投資控股管理活動,同時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如果其他經營活動不夠顯著,不構成實質性經營活動。

 (三)締約對方國家(地區)對有關所得不徵稅或免稅,或徵稅但實際稅率極低

 (四)在利息據以產生和支付的貸款合同之外,存在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在數額、利率和簽訂時間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貸款或存款合同。

 (五)在特許權使用費據以產生和支付的版權、專利、技術等使用權轉讓合同之外,存在申請人與第三人之間在有關版權、專利、技術等的使用權或所有權方面的轉讓合同。

三、申請人從中國取得的所得為股息時,申請人雖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但直接或間接持有申請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並且屬於以下兩種情形之一的,應認為申請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一)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的人為申請人所屬居民國(地區)居民;

  (二)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的人雖不為申請人所屬居民國(地區)居民,但該人和間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間層均為符合條件的人。

  “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是指根據本公告第二條的規定,綜合分析後可以判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符合條件的人”是指該人從中國取得的所得為股息時根據中國與其所屬居民國(地區)簽署的稅收協定可享受的稅收協定待遇和申請人可享受的稅收協定待遇相同或更為優惠。

四、下列申請人從中國取得的所得為股息時,可不根據本公告第二條規定的因素進行綜合分析,直接判定申請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一)締約對方政府;

  (二)締約對方居民且在締約對方上市的公司

  (三)締約對方居民個人;

  (四)申請人被第(一)至(三)項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間接持有100%股份,且間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間層為中國居民或締約對方居民。

五、本公告第三條、第四條要求的持股比例應當在取得股息前連續12個月以內任何時候均達到規定比例

六、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以下統稱“代理人”)不屬於“受益所有人”。申請人通過代理人代為收取所得的,無論代理人是否屬於締約對方居民,都不應據此影響對申請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股東基於持有股份取得股息,債權人基於持有債權取得利息,特許權授予人基於授予特許權取得特許權使用費,不屬於本條所稱的“代為收取所得”

七、根據本公告第二條規定的各項因素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時,可區分不同所得類型通過公司章程、公司財務報表、資金流向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決議、人力和物力配備情況、相關費用支出、職能和風險承擔情況、貸款合同、特許權使用合同或轉讓合同、專利註冊證書、版權所屬證明等資料進行綜合分析;判斷是否為本公告第六條規定的“代理人代為收取所得”情形時,應根據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資料進行分析。

八、申請人需要證明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應將相關證明資料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60號)第七條的規定報送。其中,申請人根據本公告第三條規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除提供申請人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外,還應提供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的人和符合條件的人所屬居民國(地區)稅務主管當局為該人開具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申請人根據本公告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除提供申請人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外,還應提供直接或間接持有申請人100%股份的人和中間層所屬居民國(地區)稅務主管當局為該人和中間層開具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稅收居民身份證明均應證明取得所得的當年度或上一年度的稅收居民身份

九、在主管稅務機關後續管理中,申請人因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而自行補繳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將相關案件層報省稅務機關備案;主管稅務機關認為應該否定申請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應報經省稅務機關同意後執行。

十、申請人雖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但主管稅務機關發現需要適用稅收協定主要目的測試條款或國內稅收法律規定的一般反避稅規則的,適用一般反避稅相關規定

十一、《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和《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條款中“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按照本公告執行。

香港居民提供稅收居民身份證明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內地使用香港居民身份證明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35號)的規定執行。

十二、本公告適用於2018年4月1日及以後發生納稅義務或扣繳義務需要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事項。《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國稅函〔2009〕601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0號)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8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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