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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探討

大陸代表處繳納的所得稅屬盈餘分配,不得作為費用扣除



資料更新時間:2018/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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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商赴大陸投資型態除成立子公司、分公司(金融業居多)外,尚能登記註冊〝代表處(辦事處)〞。可參閱代表處設立流程
  2. 赴大陸成立外資代表處型態類似國內外資來台設立在台辦事處,同樣限制不得有營業行為,與國內辦事處主要差異有二:大陸要求外資代表處需納稅。透過費用反算方式推估納稅額,因此需做稅務申報;代表處不得自聘員工,需透過當地人力中介公司代聘(簡單說就是給人抽%)。
  3. 這樣說來在大陸成立代表處成本不低(同樣需註冊在寫字樓、員工發薪與投社保…)相較於成立子公司稅賦成本反而更重*為何還有人要成立代表處呢?據觀察:一套帳的公司、駐陸研發據點(當地無營業收入)可納入評估。
  4. 以下案例北區國稅局認為國內企業大陸代表處所繳納的所得稅屬於〝盈餘分配〞性質,不得作為國內企業之費用。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2款: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非屬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2款規定,係屬盈餘分配性質,不能直接列報費用或損失,從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將按季在大陸地區繳納的企業所得稅250萬元,列報稅捐費用並自所得額中減除。經查該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置代表處,依據大陸稅法規定應按季預繳企業所得稅,在年度終了後5個月內,結清應繳應退稅款。該代表處在大陸預繳的企業所得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2款規定,性質屬盈餘分配,非屬費用或損失,經該局予以剔除,並補徵稅款42.5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得扣抵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甲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置代表處係為了協助處理當地事務,並無營利行為,該公司既無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併入國內所得課徵所得稅,並未增加國內應納稅額,因此,在大陸地區繳納的企業所得稅250萬元,不能自其應納稅額中扣抵。

該局再提醒營利事業,列報稅捐費用時,應注意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張貼日期:2018-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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