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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探討

媒體報導 你,成了大陸稅務居民嗎?及相關規定整理



資料更新時間:2018/08/16
關鍵字: #大陸稅務居民 #大陸個人所得稅法 #居住超過183天

前言:我個人不信離境90天可以清除居住滿五年成為大陸稅務居民的說法。隨便可舉數個理由:①無稅局案例或法院判例、②理論上所有〝外籍人士〞應一體適用。派駐大陸的美籍、韓籍、日籍等人士也該回國坐月子(或不懂?)、③此論點用簡體字搜尋就消失了(似乎僅在台灣有)…不過,明年(2019)大陸新的個人所得稅法實施後這個問題應該就不存在。

此外,論者在引述90天或183天的說法都是以〝非居民〞相關條文去做延伸解釋;參照大陸《個人所得稅實施條例》第二條 稅法第一條第一款所說的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個人,是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係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個人。若採嚴謹的解釋將〝經濟利益〞視作〝投資、就業〞那台商在大陸都將視為稅務居民(有大陸的律師作此看法)。

  1. 延伸閱讀:大陸頒佈《個人所得稅法修正案(草案)》徵求意見
  2. 延伸閱讀:大陸對「稅務居民」認定
  3. 以下媒體報導作者認為「回台坐月子」立論依據是參照大陸《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條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個人,其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國境內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支付的部分繳納個人所得稅;居住超過五年的個人,從第六年起,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外的全部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完全無法理解這和離境90天有什麼關係。
  4. 依此條文〝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在境內居住滿一年而不超過五年的個人,其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由中國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國境外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工資薪金,均應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確實曾有個案:地稅局主張該地某企業台幹應就其實際薪資加以課稅(大陸人民幣薪資+香港支付美金的部分合計),就算如此也並不包含境外(台灣)非企業薪資所得的部分。
  5. 以下附上媒體報導 凱博觀點/你,成了大陸稅務居民嗎?及相關規定《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納稅義務問題的通知》[1994]國稅發第14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執行稅收協定和個人所得稅法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97號全文;

《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納稅義務問題的通知》

1994年6月30日 [1994]國稅發第148號 國家稅務總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各計畫單列市稅務局,海洋石油稅務管理局各分局: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我國對外簽訂的避免雙重徵稅協定(以下簡稱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現對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由於①在中國境內公司、企業、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中國境內企業)或②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以及稅收協定所說常設機構(以下簡稱中國境內機構)擔任職務,或者由於③受雇或履行合同而在中國境內從事工作,而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應如何確定徵稅問題,明確如下:

一、關於工資、薪金所得來源地的確定。

根據實施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屬於來源於中國境內的工資薪金所得應為個人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即:個人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不論是由中國境內還是境外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均屬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個人實際在中國境外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不論是由中國境內還是境外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均屬於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

二、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90日或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183日的個人納稅義務的確定。

根據稅法第一條第二款和實施條例第七條以及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在中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工作不超過90日或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183日的個人,由中國境外雇主支付並且不是由該雇主的中國境內機構負擔的工資薪金,免於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對前述個人應僅就其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由中國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國境內機構負擔的工資薪金所得申報納稅。凡是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屬於採取核定利潤方法計征企業所得稅或沒有營業收入而不徵收企業所得稅的,在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任職、受雇的個人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不論是否在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會計帳簿中有記載,均應視為該中國境內企業支付或由該中國境內機構負擔的工資薪金。

上述個人每月應納的稅款應按稅法規定的期限申報繳納。

三、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90日或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183日但不滿一年的個人納稅義務的確定。

根據稅法第一條第二款以及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在中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工作超過90日或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183日但不滿一年的個人,其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由中國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工資薪金所得,均應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其在中國境外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除屬於本通知第五條規定的情況外,不予徵收個人所得稅。

上述個人每月應納的稅款應按稅法規定的期限申報繳納。其中,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並且不是由中國境內機構負擔的個人,事先可預定在一個納稅年度中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90日或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中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183日的,其每月應納的稅款應按稅法規定期限申報納稅;對事先不能預定在一個納稅年度或稅收協定規定的有關期間中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90日或183日的,可以待達到90日或183日後的次月7日內,就其以前月份應納的稅款一併申報繳納。

四、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在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納稅義務的確定(一般台商適用)

根據稅法第一條第一款、實施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在境內居住滿一年而不超過五年的個人,其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由中國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國境外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工資薪金,均應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其在實施條例第三條所說臨時離境工作期間的工資薪金所得,僅就由中國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報納稅,凡是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屬於採取核定利潤方法計征企業所得稅或沒有營業收入而不徵收企業所得稅的,在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任職、受雇的個人取得的工資薪金,不論是否在中國境內企業、機構會計帳簿中有記載,均應視為由其任職的中國境內企業、機構支付。

上述個人,在一個月中既有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的工資薪金所得,也有在臨時離境期間由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工資薪金所得的,應合併計算當月應納稅款,並按稅法規定的期限申報繳納。

五、中國境內企業董事、高層管理人員納稅義務的確定(高管人員另有規定)

擔任中國境內企業董事或高層管理職務的個人,其取得的由該中國境內企業支付的董事費或工資薪金,不適用本通知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而應自其擔任該中國境內企業董事或高層管理職務起,至其解除上述職務止的期間,不論其是否在中國境外履行職務,均應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其取得的由中國境外企業支付的工資薪金,應依照本通知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確定納稅義務。

六、不滿一個月的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稅款的計算。

屬於本通知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所述情況中的個人,凡應僅就不滿一個月期間的工資薪金所得申報納稅的,均應按全月工資薪金所得計算實際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稅額=(當月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當月實際在中國天數/當月天數

如果屬於上述情況的個人取得的是日工資薪金,應以日工資薪金乘以當月天數換算成月工資薪金後,按上述公式計算應納稅額。

七、本通知規定自1994年7月1日起執行。以前規定與本通告規定內容有不同的,應按本通知規定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執行稅收協定和個人所得稅法若干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2004]9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局內各單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我國與有關國家或地區簽訂的稅收協定或安排(以下稱協定或安排)的有關規定,現就在我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若干稅收政策執行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於判定納稅義務時如何計算在中國境內居住天數問題

對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需要計算確定其在中國境內居住天數,以便依照稅法和協定或安排的規定判定其在華負有何種納稅義務時,均應以該個人實際在華逗留天數計算。上述個人入境、離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內外的當日,均按一天計算其在華實際逗留天數

二、關於對個人入、離境當日如何計算在中國境內實際工作期間的問題

對在中國境內、境外機構同時擔任職務或僅在境外機構任職的境內無住所個人,在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25號)第一條的規定計算其境內工作期間時,對其入境、離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內外的當日,均按半天計算為在華實際工作天數(*注意上下算法不同)

三、關於對不同納稅義務的個人計算應納稅額的適用公式問題

對分別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納稅義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148號)第二條至第五條規定判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個人,在計算其應納稅額時,分別適用以下公式:

(一)按國稅發〔1994〕148號第二條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個人應適用下述公式:

應納稅額=[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當月境內支付工資/當月境內外支付工資總額]×[當月境內工作天數/當月天數]

(二)按國稅發〔1994〕148號第三條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個人仍應適用國稅發〔1994〕148號第六條規定的下述公式:

應納稅額=[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當月境內工作天數/當月天數]

(三)按國稅發〔1994〕148號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個人應適用國稅函發〔1995〕125號第四條規定的下述公式:

應納稅額=[當月境內外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1-當月境外支付工資/當月境內外支付工資總額×當月境外工作天數/當月天數]

如果上款所述各類個人取得的是日工資薪金或者不滿一個月工資薪金,均仍應按照國稅發〔1994〕148號文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換算為月工資後,按照上述公式計算其應納稅額。

四、關於企業高層管理人員適用協定或安排條款的問題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擔任中國境內企業高層管理職務的,該個人所在國或地區與我國簽訂的協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費條款中,未明確表述包括企業高層管理人員的,對其取得的報酬可按該協定或安排中有關非獨立個人勞務條款和國稅發〔1994〕148號第二、三、四條的規定,判定納稅義務。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擔任中國境內企業高層管理職務同時又擔任企業董事,或者雖名義上不擔任董事但實際上享有董事權益或履行董事職責的,其從該中國境內企業取得的報酬,包括以董事名義取得的報酬和以高層管理人員名義取得的報酬,均仍應適用協定或安排中有關董事費條款和國稅發〔1994〕148號第五條的有關規定,判定納稅義務。

五、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執行。以前規定與本通知規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規定為准。

國家稅務總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凱博觀點/你,成了大陸稅務居民嗎?

2018-08-15 01:11經濟日報 唐瑋嬪

凱博觀點/你,成了大陸稅務居民嗎?經濟日報 唐瑋嬪

本次大陸個人所得稅法大幅修正,除了居民由按月扣繳改為按年匯算清繳、提高減除費用及增加專項扣除、多個所得項目併入綜合所得按相同累計稅率課稅之外,台商最關注的還是本次修法變更了稅務居民身分判斷標準。

大陸個人所得稅法第一條規定:在大陸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其大陸境內境外所得均應繳納大陸個人所得稅。何謂「有住所」?依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係而在大陸習慣性居住之個人。許多國家都採用此一非量化標準來判斷納稅居民身分,實務上則有賴稅務局之判斷與解釋,加拿大等國家也對此發布許多案例來闡述。

即使無前述家庭、經濟利益連結關係,還有天數判斷標準。原大陸個人所得稅法規定之「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本次修正案變更為「無住所而一個納稅年度在境內居住滿183天的個人」。此項修正,是為了貼近國際間對於稅務居民身分之天數判斷標準。

但對台商而言,原本在大陸無住所而一個年度在大陸境內居住超過183天但小於一年的個人,在修正案通過後,將從原來的非大陸稅務居民變更身分為大陸稅務居民,原本只需要就大陸境內所得在大陸繳稅,未來則是境內境外所得皆須在大陸繳稅。

惟目前「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條還存在一項優惠:「在大陸境內無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個人,其大陸境外所得,可以經稅務局批准,免納大陸個人所得稅」。這也就是俗稱的滿五年要離境「回台坐月子」。至於實施條例是否會隨著個人所得稅法修正案而修改,需要持續關注!

2018年8月1日起,大陸個人所得稅申報系統升級,使稅務局更易採集、判斷納稅居民身分。申報時宜徵詢專家意見,避免稅務風險。

(作者是台灣及大陸註冊會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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