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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探討

大陸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頒佈《動產抵押登記辦法》



資料更新時間:2019/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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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陸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於今年3月18日頒佈《動產抵押登記辦法》並將於同年4月20日實施,凡動產抵押未經主管機關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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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抵押登記辦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號)

發佈時間:2019-03-25 資訊來源: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5號

《動產抵押登記辦法》已於2019年3月18日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19年第4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9年4月20日起施行。

  局長 張茅

  2019年3月18日

動產抵押登記辦法

(2007年10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30號公佈 2016年7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8號第一次修訂 2019年3月18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號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範動產抵押登記工作,保障交易安全,促進資金融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企業資訊公示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條動產抵押登記的設立、變更和註銷,可以由抵押合同一方作為代表到登記機關辦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雙方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到登記機關辦理

當事人應當保證其提交的材料內容真實準確。

第四條 當事人設立抵押權符合本辦法第二條所規定情形的,應當持下列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設立登記: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登記書》;

(二)抵押人、抵押權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雙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五條 《動產抵押登記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名稱(姓名)、住所地等;

(二)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狀況等概況;

(三)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四)抵押擔保的範圍;

(五)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六)抵押合同雙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姓名、聯繫方式等;

(七)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

(八)抵押人、抵押權人認為其他應當登記的抵押權資訊。

第六條 抵押合同變更、《動產抵押登記書》內容需要變更的,當事人應當持下列檔,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書》;

(二)抵押人、抵押權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雙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七條 在主債權消滅、擔保物權實現、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或者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下,當事人應當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登記註銷書》;

(二)抵押人、抵押權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雙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八條 當事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的設立、變更、註銷,提交材料齊全,符合本辦法形式要求的,登記機關應當予以辦理,在當事人所提交的《動產抵押登記書》《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書》《動產抵押登記註銷書》上加蓋動產抵押登記專用章,並注明蓋章日期。

 當事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的設立、變更、註銷,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登記機關不予辦理,並應當向當事人告知理由。

第九條登記機關應當根據加蓋動產抵押登記專用章的《動產抵押登記書》《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書》《動產抵押登記註銷書》設立動產抵押登記檔案,並按照《企業資訊公示暫行條例》的規定,及時將動產抵押登記資訊通過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公示

第十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登錄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查詢有關動產抵押登記資訊,也可以持合法身份證明檔,到登記機關查閱、抄錄動產抵押登記檔案。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登記機關的動產抵押登記資訊與其提交材料內容不一致的,有權要求登記機關予以更正。

 登記機關發現其登記的動產抵押登記資訊與當事人提交材料內容不一致的,應當對有關資訊進行更正。

第十二條 經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登記機關可以根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決定等,對相關的動產抵押登記進行變更或者撤銷。動產抵押登記變更或者撤銷後,登記機關應當告知原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

第十三條 當事人可以通過全國市場監管動產抵押登記業務系統線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的設立、變更、註銷;社會公眾可以通過全國市場監管動產抵押登記業務系統查詢相關動產抵押登記資訊。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9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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