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大陸人民銀行於6月1日發布《反洗錢法(修訂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稿)》,以草案內容可推測未來正式上路後與我國在107年內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一樣會有一翻大變動,目前/未來在大陸所有之個人與企業帳戶需要留意,資金的移動會受到更多限制。
2、同《洗錢防制法》同樣要求公司需申報最終受益人資訊、定期更新帳戶資料、需執行反洗錢工作之機構除金融機構,同樣納入房地產仲介、會計師事務所(接受委託為客戶代管資產或者帳戶、為企業籌措資金以及代理買賣經營性實體業務)、律師事務所未納入。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修訂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遏制洗錢、恐怖主義融資及相關違法犯罪活動,維護國家安全和金融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反洗錢,是指為了預防通過各種方式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洗錢活動,遏制相關違法犯罪活動,依照本法採取相關措施的行為。
預防和遏制恐怖主義融資活動適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金融機構和按照規定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依法採取預防、監控措施,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履行客戶盡職調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等反洗錢義務。
第四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配合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為履行反洗錢義務開展的客戶盡職調查,配合反洗錢調查;依法履行巨額現金收付申報、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等義務;不得為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
第五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反洗錢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履行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監察機關、司法機關在反洗錢工作中應當相互配合。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對依法履行反洗錢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資訊以及反洗錢調查資訊,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國家有關機關、部門、機構使用反洗錢資訊應當依法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七條 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提交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採取洗錢風險管理措施等工作,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未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有權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發現洗錢活動,有權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以及公安機關舉報。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和舉報內容保密。
第九條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發生的洗錢和恐怖主義融資活動危害中國國家安全和主權,或者侵犯中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擾亂中國金融管理秩序的,可以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對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處理並追究責任。
第二章 反洗錢監督管理
第十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全國的反洗錢工作,負責反洗錢的資金監測,制定或者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主管部門制定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監督、檢查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在職責範圍內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履行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洗錢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範圍內,對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參與制定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對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提出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要求,監督、檢查所監督管理金融機構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情況,在市場准入中落實反洗錢審查要求,依法處理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反洗錢監管意見和建議,履行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洗錢的其他職責。
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在審慎監管中發現金融機構違反反洗錢法律規定的,依法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監管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特定非金融機構主管部門制定或者參與制定所監督管理的特定非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監督、檢查所監督管理特定非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依法處理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反洗錢監管意見和建議,履行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洗錢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設立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負責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巨額現金收付報告的接收、分析,並按照規定向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工作結果,履行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根據需要可以要求報送交易報告的機構補充提供相關資訊。
第十四條 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負責管理集中統一的國家反洗錢資訊資料庫,並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反洗錢資訊安全。
第十五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為履行反洗錢職責,可以從國家有關機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資訊,國家有關機關、部門、機構應當依法提供。
國家有關機關、部門、機構為履行與洗錢相關違法違規行為的監督管理、行政調查、監察調查、司法訴訟等職責,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可以從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獲取反洗錢資訊。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定期通報反洗錢工作情況。
第十六條 海關發現個人出入境攜帶的現金、無記名支付憑證超過規定金額的,應當及時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前款應當通報的金額標準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海關總署規定。
第十七條 公司、企業等市場主體應當通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有關資訊系統報送受益所有人資訊。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家有關機關、部門、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時可以使用受益所有人資訊。使用受益所有人資訊應當依法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十八條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發現涉嫌洗錢及相關犯罪的交易活動,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機關移送;發現涉嫌其他違法行為的交易活動,應當根據具體情形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通報;接收部門應當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及時回饋處理結果。
第十九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或者會同國務院有關機關、部門、機構開展國家、行業、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洗錢風險評估,根據風險狀況合理配置監管資源,採取適當的風險防控措施。
第二十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為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有權對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執行本法及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法制定的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檢查監督。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為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被監管機構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監管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被監管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檔、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檔、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封存被監管機構的電腦網路與資訊系統,調取、保存被監管機構的電腦網路與資訊系統中的有關資料、資訊。
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少於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的,被監管機構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也可以根據需要,採取非現場檢查措施,向被監管機構發出檢查通知書,要求被監管機構提供相應的檔、資料、資料、資訊。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被監管機構實施風險監測、評估等,並就監督管理事項以及被監管機構執行本法及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法制定的管理規定的情況進行評價並通報。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約見被監管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部門負責人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被監管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部門負責人就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可以對監管活動中發現被監管機構存在的風險事件或者突出問題進行監管提示;可以通過走訪等方式對被監管機構問題整改情況進行現場核查和政策指導。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根據日常監督管理的需要,有權要求被監管機構報送其履行反洗錢職責的情況。被監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要求,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各項檔、資料、資料、資訊。
第二十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及其境外分支機搆應當在集團層面建立統一的反洗錢合規體系,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本法對其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對存在嚴重洗錢、恐怖主義融資風險的國家或地區,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徵求相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經國務院批准,將其列為洗錢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並要求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採取相應的風險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條 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機構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有關協會等行業自律組織。有關協會等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在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發揮反洗錢協調和自律作用。
第三章 反洗錢義務
第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評估機構洗錢風險狀況並制定相應的風險管理措施,結合實際情況建設反洗錢相關系統。
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根據經營規模和洗錢風險狀況配備相應的人力資源,按照要求開展反洗錢培訓和宣傳工作。
金融機構應當通過內部審計或者獨立審計等方式,監督檢查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金融機構的負責人對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負責。
第二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盡職調查制度。
金融機構應當通過盡職調查,瞭解客戶身份、交易背景和風險狀況,採取相應的風險管理措施,防止金融體系被利用進行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
金融機構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者為客戶提供規定金額以上的現金匯款、現鈔兌換、票據兌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務時,應當識別並核實客戶身份,瞭解客戶建立業務關係和交易的目的和性質、資金的來源和用途,識別並採取合理措施核實客戶和交易的受益所有人。
在與客戶業務關係存續期間,金融機構應當持續關注並審查客戶狀況及交易情況,瞭解客戶的洗錢風險,並根據風險狀況及時採取相適應的盡職調查和風險管理措施。
金融機構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問的,或者懷疑客戶涉嫌洗錢或恐怖主義融資的,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
客戶由他人代理辦理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同時對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檔進行核對並登記。
與客戶建立人身保險、信託等業務關係,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戶本人的,金融機構還應當對受益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檔進行核對並登記。
金融機構不得為身份不明的客戶提供服務或者與其進行交易,不得為客戶開立匿名帳戶或者假名帳戶。
第二十九條 金融機構通過協力廠商識別客戶身份的,應當評估協力廠商的風險狀況及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能力,並確保協力廠商已經採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盡職調查措施;協力廠商具有較高風險情形或者不具備履行反洗錢義務能力的,金融機構不得通過協力廠商識別客戶身份;協力廠商未採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盡職調查措施的,由該金融機構承擔未履行客戶盡職調查義務的責任。
協力廠商應當向委託方提供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資訊,並在客戶盡職調查中向委託方提供必要的客戶身份資訊;金融機構對客戶身份資訊的真實性、準確性或者完整性有疑問的,或者懷疑客戶涉嫌洗錢或恐怖主義融資的,協力廠商應當配合金融機構開展客戶盡職調查。
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進行客戶盡職調查,可以向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民政、稅務、移民管理等部門依法核實客戶的身份等有關資訊。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
在業務關係存續期間,客戶身份資料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客戶身份資料。
客戶身份資料在業務關係結束後、客戶交易資訊在交易結束後,應當至少保存五年。
金融機構破產和解散時,應當將客戶身份資料和客戶交易資訊以及包含上述資訊的電子載體移交國務院有關部門指定的機構。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
金融機構辦理的單筆交易或者在規定期限內的累計交易超過規定金額或者發現可疑交易的,應當及時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
第三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及時獲取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名單,對所有客戶及其交易對手開展即時審查,按照要求立即採取措施,並及時向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金融機構建立客戶盡職調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的具體辦法,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和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制定。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與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建立和維持業務關係過程中都有配合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開展盡職調查的義務,都應當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文件,準確、完整填報有關身份資訊,如實提供受益所有人相關資訊和資料;根據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的要求,如實提供與建立業務關係或者交易目的和性質、資金來源和用途有關的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配合客戶盡職調查的,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有權限制或者拒絕辦理業務,並根據情況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等目的,不通過金融機構而是以現金方式收付,且數額巨大超過規定金額的,應當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巨額現金收付申報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授權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拆分現金交易等方式規避巨額現金收付申報義務。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妥善保管和使用金融帳戶和其他具有價值收付功能的金融工具,不得出租、出借、買賣金融帳戶和其他具有價值收付功能的金融工具,或者進行其他為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對下列名單中列名的物件按照要求採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
(一)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認定並由其辦事機構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名單;
(二)為履行國際義務,由外交部發佈的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名單;
(三)對具有恐怖主義融資風險的個人和實體,或者對具有重大洗錢風險的個人和實體不採取措施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認定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的名單。
對本條第一款第一項名單不服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進行權利救濟。對本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名單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名單決定的部門提出行政覆議;對行政覆議結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訴訟。
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包括但不限於禁止與名單中列名物件、其代理人、其擁有或者控制的實體進行任何交易;對列名物件所擁有或者控制的資金、資產採取凍結或者相應措施以限制被列名對象獲得資金、資產。
在執行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時,善意第三人利益應當受到保護;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據本法或者相關法律進行權利救濟。被列名物件為維持生活、醫療等基本開支以及其他必要開支,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豁免申請,經批准後可以使用部分資金或者資產,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反洗錢調查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通過下列方式發現的涉嫌洗錢、恐怖主義融資的可疑交易活動或者違反本法的其他行為,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向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或者其他相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訊和資料:
(一)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按照規定報告的;
(二)履行反洗錢職責或者經資金監測發現的;
(三)有關機關立案後,依法請求協助調查涉嫌洗錢、恐怖主義融資資金交易資訊的;
(四)通過國際合作管道獲得的;
(五)其他有合理理由認為需要調查核查的。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對特定非金融機構進行調查的,必要時,請求有關特定非金融機構主管部門協助調查。
第四十條 開展反洗錢調查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經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的負責人批准後,發出調查通知書,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如實提供有關資訊和資料。
第四十一條 開展反洗錢調查,可以詢問相關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說明情況。
詢問應當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被詢問人可以要求補充或者更正。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四十二條 調查中需要現場核查的,可以查閱、複製被調查物件的帳戶資訊、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可以錄音錄影;對可能被轉移、隱藏、篡改或者毀損的檔、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調查人員封存檔、資料,應當會同在場的金融機構或特定非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和在場的金融機構或特定非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金融機構或特定非金融機構,一份附卷備查。
第四十三條 詢問和現場調查可疑交易活動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出示合法證件和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出具的調查通知書。調查人員少於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調查通知書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調查。
第四十四條 經調查仍不能排除洗錢及相關犯罪嫌疑的,或者經資金監測認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向有管轄權的機關移送;接收部門應當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及時回饋處理結果。
經調查不能排除洗錢、恐怖主義融資嫌疑,且客戶要求將調查所涉及的帳戶資金進一步轉移的,除向有管轄權的機關移送外,經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還可以採取臨時凍結措施。
有關機關接到線索後,對已依照前款規定臨時凍結的資金,應當及時決定是否繼續凍結。有關機關認為需要繼續凍結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監察法》等的規定採取凍結措施;認為不需要繼續凍結的,應當立即通知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通知金融機構解除凍結。
臨時凍結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金融機構在按照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採取臨時凍結措施後四十八小時內,未接到有關機關繼續凍結通知的,應當立即解除凍結。
第五章 反洗錢國際合作
第四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
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負責組織、協調反洗錢國際合作,代表中國政府參與有關國際組織活動,依法與境外相關機構開展反洗錢合作,交換反洗錢資訊。
國家監察委員會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在職責範圍內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
第四十七條 涉及追究洗錢犯罪的司法協助,由有關主管機關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按照對等原則或者經與有關國家協商一致後,有關機關、部門在依法調查洗錢和恐怖主義融資活動過程中,可以要求在中國境內開立代理行帳戶或者與中國存在其他密切金融聯繫的境外金融機構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條 外國當局未按照對等原則,也未與中國協商一致,直接要求中國境內金融機構提交中國境內資訊或者扣押、凍結、劃轉中國境內財產的,或者基於不當域外適用法律要求中國境內金融機構作出其他行動的,金融機構不得服從。如果金融機構認為有必要服從的,應當及時提請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並告知外國當局與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進行協商。
外國當局基於合理監管的需要,要求中國境內金融機構提交概要性合規資訊、經營資訊或者提出其他合理要求的,中國境內金融機構可以按照要求採取適當行動,但應當事先向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對於可能影響中國國家主權、安全和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利益的,應當事先獲得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國家對阻斷外國法律與措施不當域外適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從事反洗錢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依規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進行檢查、調查或者採取臨時凍結措施的;
(二)洩露因反洗錢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違反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並根據經營規模、潛在危害等情況,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根據情形在職責範圍內或者通報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限制或禁止其開展相關業務:
(一)未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有效實施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
(三)未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的;
(四)未根據經營規模和洗錢風險狀況配備相應人力資源的;
(五)未評估風險狀況並制定相適應的風險管理措施的;
(六)反洗錢相關系統存在機制性缺陷的;
(七)未有效開展內部審計或者獨立審計,監督檢查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的;
(八)未有效開展反洗錢培訓的;
(九)其他反洗錢內部控制機制不健全的情形。
第五十二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按照規定開展客戶盡職調查的;
(二)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告大額交易的;
(四)未按照規定報告可疑交易的。
第五十三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按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按次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與身份不明的客戶進行交易或者為客戶開立匿名帳戶或假名帳戶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高風險情形採取相應風險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規定執行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的;
(四)違反保密規定,查詢、洩露有關資訊的;
(五)拒絕、阻礙反洗錢監管、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第五十四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法規定,致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過本機構得以掩飾、隱瞞的,或者致使恐怖主義融資後果發生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按照孰高原則,處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或者掩飾、隱瞞金額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特別嚴重的,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或者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五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根據情形對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負有直接責任的其他人員,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視情況採取或者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取消其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對有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的金融機構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負有直接責任的其他人員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視情況採取或者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取消其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第五十六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未經報告或者報批擅自採取行動的,由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處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另處所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負有直接責任的其他人員,可以由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單處或並處警告、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境外金融機構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對有關機關、部門的調查不予配合的,有關機關、部門可以請求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追究責任,或者根據情形將其列入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名單。
第五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要求金融機構在一定時期內限制向其提供的金融業務種類、交易方式及交易金額;情節嚴重的,視情況採取通報批評或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將相關行政處罰資訊納入金融信用資訊基礎資料庫: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義務的;
(二)對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的反洗錢調查不予配合的;
(三)未按照規定履行巨額現金收付申報義務的;
(四)出租、出借、買賣金融帳戶和其他具有價值收付功能的金融工具或者其他為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的。
第五十八條 特定非金融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按照本法對金融機構的處罰規定進行處罰,其中,罰款幅度按照規定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執行。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從事金融業務的開發性金融機構、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貸款公司、銀行理財子公司,以及非銀行支付機構、從事網路小額貸款業務的小額貸款公司和其他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佈的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
第六十一條 本法所稱特定非金融機構,是指:
(一)提供房屋銷售、經紀服務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房地產仲介機構;
(二)接受委託為客戶代管資產或者帳戶、為企業籌措資金以及代理買賣經營性實體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
(三)從事貴金屬現貨交易的貴金屬交易場所、貴金屬交易商;
(四)其他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洗錢風險狀況確定的需要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機構。
上述特定非金融機構僅在從事法律明確規定的特定業務時應當參照金融機構相關規定履行反洗錢義務,根據風險狀況採取相應的反洗錢措施。
針對不同特定非金融機構的監管分工,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有關特定非金融機構主管部門根據具體情況協商確定。
第六十二條 本法所稱受益所有人,是指最終擁有或實際控制公司、企業等市場主體,或者享有市場主體最終收益的自然人。
第六十三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