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大陸人大於6月10日頒佈《海南自由貿易港法》。依據此法,後續由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結合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之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就貿易、投資及相關管理活動制定法規,於海南自由貿易港內實施。
2、若以宏觀角度,就目前所公布之法規與准入等已知條件,相較香港、其它自貿區或經濟特區,海南自由貿易港似乎並無顯著優勢,或可觀察後續相關規定頒佈。維詮可代辦海南自由貿易港註冊公司及後續代理記帳、稅務申報服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自由貿易港法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來源:中國人大網 2021年06月10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貿易自由便利
第三章 投資自由便利
第四章 財政稅收制度
第五章 生態環境保護
第六章 產業發展與人才支撐
第七章 綜合措施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設高水準的中國特色海南自由貿易港,推動形成更高層次改革開放新格局,建立開放型經濟新體制,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平穩健康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在海南島全島設立海南自由貿易港,分步驟、分階段建立自由貿易港政策和制度體系,實現貿易、投資、跨境資金流動、人員進出、運輸來往自由便利和資料安全有序流動。
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應當體現中國特色,借鑒國際經驗,圍繞海南戰略定位,發揮海南優勢,推進改革創新,加強風險防範,貫徹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用的新發展理念,堅持高品質發展,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實現經濟繁榮、社會文明、生態宜居、人民幸福。
第四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以貿易投資自由化便利化為重點,以各類生產要素跨境自由有序安全便捷流動和現代產業體系為支撐,以特殊的稅收制度安排、高效的社會治理體系和完備的法治體系為保障,持續優化法治化、國際化、便利化的營商環境和公平統一高效的市場環境。
第五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實行最嚴格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創新生態文明體制機制,建設國家生態文明試驗區。
第六條 國家建立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領導機制,統籌協調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重大政策和重大事項。國務院發展改革、財政、商務、金融管理、海關、稅務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指導推動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相關工作。
國家建立與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相適應的行政管理體制,創新監管模式。
海南省應當切實履行責任,加強組織領導,全力推進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各項工作。
第七條 國家支持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發展,支持海南省依照中央要求和法律規定行使改革自主權。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根據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的實際需要,及時依法授權或者委託海南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使相關管理職權。
第八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構建系統完備、科學規範、運行有效的海南自由貿易港治理體系,推動政府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規範政府服務標準,加強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機制建設,提高社會治理智慧化水準,完善共建共治共用的社會治理制度。
國家推進海南自由貿易港行政區劃改革創新,優化行政區劃設置和行政區劃結構體系。
第九條 國家支持海南自由貿易港主動適應國際經濟貿易規則發展和全球經濟治理體系改革新趨勢,積極開展國際交流合作。
第十條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遵循憲法規定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就貿易、投資及相關管理活動制定法規(以下稱海南自由貿易港法規),在海南自由貿易港範圍內實施。
海南自由貿易港法規應當報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作變通規定的,應當說明變通的情況和理由。
海南自由貿易港法規涉及依法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由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事項的,應當分別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國務院批准後生效。
第二章 貿易自由便利
第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全島封關運作的海南自由貿易港海關監管特殊區域制度。在依法有效監管基礎上,建立自由進出、安全便利的貨物貿易管理制度,優化服務貿易管理措施,實現貿易自由化便利化。
第十二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應當高標準建設口岸基礎設施,加強口岸公共衛生安全、國門生物安全、食品安全、商品品質安全管控。
第十三條 在境外與海南自由貿易港之間,貨物、物品可以自由進出,海關依法進行監管,列入海南自由貿易港禁止、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清單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清單,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海南省制定。
第十四條 貨物由海南自由貿易港進入境內其他地區(以下簡稱內地),原則上按進口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物品由海南自由貿易港進入內地,按規定進行監管。對海南自由貿易港前往內地的運輸工具,簡化進口管理。
貨物、物品以及運輸工具由內地進入海南自由貿易港,按國內流通規定管理。
貨物、物品以及運輸工具在海南自由貿易港和內地之間進出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海南省制定。
第十五條 各類市場主體在海南自由貿易港內依法自由開展貨物貿易以及相關活動,海關實施低干預、高效能的監管。
在符合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等要求的前提下,海南自由貿易港對進出口貨物不設存儲期限,貨物存放地點可以自由選擇。
第十六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實行通關便利化政策,簡化貨物流轉流程和手續。除依法需要檢驗檢疫或者實行許可證件管理的貨物外,貨物進入海南自由貿易港,海關按照有關規定徑予放行,為市場主體提供通關便利服務。
第十七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對跨境服務貿易實行負面清單管理制度,並實施相配套的資金支付和轉移制度。對清單之外的跨境服務貿易,按照內外一致的原則管理。
海南自由貿易港跨境服務貿易負面清單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海南省制定。
第三章 投資自由便利
第十八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實行投資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全面推行極簡審批投資制度,完善投資促進和投資保護制度,強化產權保護,保障公平競爭,營造公開、透明、可預期的投資環境。
海南自由貿易港全面放開投資准入,涉及國家安全、社會穩定、生態保護紅線、重大公共利益等國家實行准入管理的領域除外。
第十九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對外商投資實行准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特別適用于海南自由貿易港的外商投資准入負面清單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海南省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發佈。
第二十條 國家放寬海南自由貿易港市場准入。海南自由貿易港放寬市場准入特別清單(特別措施)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海南省制定。
海南自由貿易港實行以過程監管為重點的投資便利措施,逐步實施市場准入承諾即入制。具體辦法由海南省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則,簡化辦事程式,提高辦事效率,優化政務服務,建立市場主體設立便利、經營便利、註銷便利等制度,優化破產程式。具體辦法由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
第二十二條 國家依法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在海南自由貿易港內的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加強對中小投資者的保護。
第二十三條 國家依法保護海南自由貿易港內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智慧財產權,促進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和管理服務能力提升,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領域信用分類監管、失信懲戒等機制,對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嚴格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強化競爭政策的基礎性地位,落實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加強和改進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執法,保護市場公平競爭。
海南自由貿易港的各類市場主體,在准入許可、經營運營、要素獲取、標準制定、優惠政策等方面依法享受平等待遇。具體辦法由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
第四章 財政稅收制度
第二十五條 在海南自由貿易港開發建設階段,中央財政根據實際,結合稅制變化情況,對海南自由貿易港給予適當財政支持。鼓勵海南省在國務院批准的限額內發行地方政府債券支持海南自由貿易港項目建設。海南省設立政府引導、市場化方式運作的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投資基金。
第二十六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可以根據發展需要,自主減征、免征、緩徵除具有生態補償性質外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七條 按照稅種結構簡單科學、稅制要素充分優化、稅負水準明顯降低、收入歸屬清晰、財政收支基本均衡的原則,結合國家稅制改革方向,建立符合需要的海南自由貿易港稅制體系。
全島封關運作時,將增值稅、消費稅、車輛購置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及教育費附加等稅費進行簡併,在貨物和服務零售環節徵收銷售稅;全島封關運作後,進一步簡化稅制。
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海南省及時提出簡化稅制的具體方案。
第二十八條 全島封關運作、簡併稅制後,海南自由貿易港對進口徵稅商品實行目錄管理,目錄之外的貨物進入海南自由貿易港,免征進口關稅。進口徵稅商品目錄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海南省制定。
全島封關運作、簡併稅制前,對部分進口商品,免征進口關稅、進口環節增值稅和消費稅。
對由海南自由貿易港離境的出口應稅商品,徵收出口關稅。
第二十九條 貨物由海南自由貿易港進入內地,原則上按照進口徵稅;但是,對鼓勵類產業企業生產的不含進口料件或者含進口料件在海南自由貿易港加工增值達到一定比例的貨物,免征關稅。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海南省制定。
貨物由內地進入海南自由貿易港,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退還已徵收的增值稅、消費稅。
全島封關運作、簡併稅制前,對離島旅客購買免稅物品並提貨離島的,按照有關規定免征進口關稅、進口環節增值稅和消費稅。全島封關運作、簡併稅制後,物品在海南自由貿易港和內地之間進出的稅收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海南省制定。
第三十條 對註冊在海南自由貿易港符合條件的企業,實行企業所得稅優惠;對海南自由貿易港內符合條件的個人,實行個人所得稅優惠。
第三十一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建立優化高效統一的稅收征管服務體系,提高稅收征管服務科學化、資訊化、國際化、便民化水準,積極參與國際稅收征管合作,提高稅收征管服務品質和效率,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十二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健全生態環境評價和監測制度,制定生態環境准入清單,防止污染,保護生態環境;健全自然資源資產產權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促進資源節約高效利用。
第三十三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推進國土空間規劃體系建設,實行差別化的自然生態空間用途管制,嚴守生態保護紅線,構建以國家公園為主體的自然保護地體系,推進綠色城鎮化、美麗鄉村建設。
海南自由貿易港嚴格保護海洋生態環境,建立健全陸海統籌的生態系統保護修復和污染防治區域聯動機制。
第三十四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實行嚴格的進出境環境安全准入管理制度,加強檢驗檢疫能力建設,防範外來物種入侵,禁止境外固體廢物輸入;提高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處理處置能力,提升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準備與回應能力,加強生態風險防控。
第三十五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推進建立政府主導、企業和社會參與、市場化運作、可持續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建立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機制,鼓勵利用市場機制推進生態環境保護,實現可持續發展。
第三十六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年度考核,實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一票否決制。
環境保護目標未完成的地區,一年內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專案環境影響評價檔;對負有責任的地方人民政府及負有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主要責任人,一年內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轉任重要職務,並依法予以處分。
第三十七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對違背科學發展要求、造成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嚴格追究責任。
第六章 產業發展與人才支撐
第三十八條 國家支援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開放型生態型服務型產業體系,積極發展旅遊業、現代服務業、高新技術產業以及熱帶特色高效農業等重點產業。
第三十九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推進國際旅遊消費中心建設,推動旅遊與文化體育、健康醫療、養老養生等深度融合,培育旅遊新業態新模式。
第四十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深化現代服務業對內對外開放,打造國際航運樞紐,推動港口、產業、城市融合發展,完善海洋服務基礎設施,構建具有國際競爭力的海洋服務體系。
境外高水準大學、職業院校可以在海南自由貿易港設立理工農醫類學校。
第四十一條 國家支持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重大科研基礎設施和條件平臺,建立符合科研規律的科技創新管理制度和國際科技合作機制。
第四十二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依法建立安全有序自由便利的資料流程動管理制度,依法保護個人、組織與資料有關的權益,有序擴大通信資源和業務開放,擴大資料領域開放,促進以資料為關鍵要素的數位經濟發展。
國家支援海南自由貿易港探索實施區域性國際資料跨境流動制度安排。
第四十三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實施高度自由便利開放的運輸政策,建立更加開放的航運制度和船舶管理制度,建設“中國洋浦港”船籍港,實行特殊的船舶登記制度;放寬空域管制和航路限制,優化航權資源配置,提升運輸便利化和服務保障水準。
第四十四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深化人才發展體制機制改革,創新人才培養支持機制,建立科學合理的人才引進、認定、使用和待遇保障機制。
第四十五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建立高效便利的出境入境管理制度,逐步實施更大範圍適用免簽入境政策,延長免簽停留時間,優化出境入境檢查管理,提供出境入境通關便利。
第四十六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實行更加開放的人才和停居留政策,實行更加寬鬆的人員臨時出境入境政策、便利的工作簽證政策,對外國人工作許可實行負面清單管理,進一步完善居留制度。
第四十七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放寬境外人員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的限制,對符合條件的境外專業資格認定,實行單向認可清單制度。
第七章 綜合措施
第四十八條 國務院可以根據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的需要,授權海南省人民政府審批由國務院審批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和土地徵收事項;授權海南省人民政府在不突破海南省國土空間規劃明確的生態保護紅線、永久基本農田面積、耕地和林地保有量、建設用地總規模等重要指標並確保品質不降低的前提下,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對全省耕地、永久基本農田、林地、建設用地佈局調整進行審批。
海南自由貿易港積極推進城鄉及墾區一體化協調發展和小城鎮建設用地新模式,推進農墾土地資產化。
依法保障海南自由貿易港國家重大專案用海需求。
第四十九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應當切實保護耕地,加強土地管理,建立集約節約用地制度、評價標準以及存量建設用地盤活處置制度。充分利用閒置土地,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開發的土地,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一年未竣工的,應當在竣工前每年徵收出讓土地現值一定比例的土地閒置費。具體辦法由海南省制定。
第五十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堅持金融服務實體經濟,推進金融改革創新,率先落實金融業開放政策。
第五十一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建立適應高水準貿易投資自由化便利化需要的跨境資金流動管理制度,分階段開放資本項目,逐步推進非金融企業外債項下完全可兌換,推動跨境貿易結算便利化,有序推進海南自由貿易港與境外資金自由便利流動。
第五十二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內經批准的金融機構可以通過指定帳戶或者在特定區域經營離岸金融業務。
第五十三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和應用,構建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第五十四條 國家支持探索與海南自由貿易港相適應的司法體制改革。海南自由貿易港建立多元化商事糾紛解決機制,完善國際商事糾紛案件集中審判機制,支持通過仲裁、調解等多種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
第五十五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建立風險預警和防控體系,防範和化解重大風險。
海關負責口岸和其他海關監管區的常規監管,依法查緝走私和實施後續監管。海警機構負責查處海上走私違法行為。海南省人民政府負責全省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加強對非設關地的管控,建立與其他地區的反走私聯防聯控機制。境外與海南自由貿易港之間、海南自由貿易港與內地之間,人員、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等均需從口岸進出。
在海南自由貿易港依法實施外商投資安全審查制度,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外商投資進行安全審查。
海南自由貿易港建立健全金融風險防控制度,實施網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建立人員流動風險防控制度,建立傳染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預警機制與防控救治機制,保障金融、網路與資料、人員流動和公共衛生等領域的秩序和安全。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對本法規定的事項,在本法施行後,海南自由貿易港全島封關運作前,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和海南省可以根據本法規定的原則,按照職責分工,制定過渡性的具體辦法,推動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