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3/19 【經濟日報╱文/林嘉焜 (萬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總經理)】
個案實例
宋先生夫妻與另外三位友人合資3,656萬元購買桃園土地,考慮將來買賣管理方便,大家決定以宋先生一人登記為土地持有人。後來,該土地以6,326萬元出售給呂太太。而呂太太將價款全額匯入宋先生帳戶,而宋先生再匯款4,100萬元給宋太太。國稅局認為這不是夫妻贈與行為,認定是宋先生分配土地獲利款項給宋太太,要求宋太太補繳稅並加罰合計102萬元。到底有出資但不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必須繳哪種稅?
個案解析
宋太太認為她出資與宋先生購買土地,雖然她沒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但畢竟這筆獲利是從土地交易買賣而來,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
但是,臺北市國稅局認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出售土地,應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土地出售他人而言;而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此邏輯,宋太太沒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僅取得將來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而已,當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取得之價款,宋太太基於共同出資,向土地所有權人(宋先生)分得款項,這屬於債權之實現,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徵所得稅之適用,而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國稅局又主張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宋太太對這些土地均不得主張所有權,所以,宋太太不能主張為該土地所有權人而直接向買方(呂太太)請求給付土地價款,宋太太可以按投資比率取得應分得款項,只能對宋先生主張將來土地權利移轉之「債權請求權」。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判定宋太太與其他投資人共同出資所購得的「價金分配權利」,所擁有的並非「直接發生於土地之權利」,換言之就是投資金額比例所得將來出售「間接取得之利益」,其實質及法律上原因,自非出售土地的交易所得。
又宋太太就基於共同出資,向土地所有權人宋先生分得款項,屬債權的實現,該請求權價值是由處分土地交易價格衡量之,即債權的實現超出原出資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
本案八筆土地購入成本為5,485,329元。宋太太出資15%,故出資36,568,860元×15% = 5,485,329元。出售款的15%應歸宋太太所有,故63,232,213元×15% = 9,484,831元。
出售土地獲利9,484,831元-5,485,329元=3,999,502元,依法歸課綜所稅之其他所得,故應補繳所得稅752,555元,罰鍰376,271元。
貼心叮嚀/借名規避貸款限制…要三思
‧若要避免本案的補稅下場,在土地出售前,五位出資人要重新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再出售土地分配價款。
‧想要利用人頭購買土地,以規避政府打房貸款限制的投資客,看到此案例後,要三思而行了!
‧轟動一時的帝寶法拍屋新聞中,假設第一次法拍時,劉媽媽出資,但不動產卻登記在兒子名下,這就是視同贈與,必須依據贈與稅規定申報。若是,兒子又出售該不動產,把所得價金歸還給媽媽,則整筆流程屬於借名關係,同屬於本案的「其他所得」,媽媽就必須申報交易獲利差價為綜所稅的其他所得。不過,第二次法拍時,由劉媽媽得標承購,當然就沒有以上稅務困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