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子間借貸需不需要舉證?
資料更新時間:2015/01/13 目前遺產與贈與稅稅率同為10%,若直系親屬間都能以借貸為由移轉現金資產,遺產稅課徵將形同具文。 延伸閱讀:以借貸為由來規避稅賦。 另外,稅法規定的舉證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以下是2013年3月19日所發;若不能舉證非屬贈與,即須繳納贈與稅。 案例概述:甲君在92年間結購大額美金匯入旅居美國的妹妹乙君帳戶,依當時匯率折算約新臺幣2,000萬元,沒有申報贈與稅,經稽徵機關查獲,核定補徵贈與稅500萬元並處1倍罰鍰。 藉此案例提醒三點; 1.贈與對象不限於直系血親卑親屬。 2.近年聽到多次;不論是匯入款、匯出款、透過人頭往來款,似乎所有的資金流動,若遭稅務稽徵機關查核時,都準備以〝借款〞為理由搪塞。 請參見以下稅務機關針對以借款為名目認可的要件; (二)主張借貸者,經查核資金流程或納稅人列舉事證顯示借貸關係確實者,可予核認。查證方向: 1.借款人能明確交代借款原因及用途必要性,經查證屬實。 2.借款人依職業、綜所稅所得等資料視之,有足夠償債能力。 3.資金借貸,償還期限合理可期或於查獲前已部分歸還;或有按期依一般利率水準支付利息。 4.其他具體事證。 *雙方若有訂定借款合約,需經公證機關公證 3.舉證責任的歸屬。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惟稅捐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申請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核不足採。 結購外匯予海外親屬,不能舉證非屬贈與,須繳納贈與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結購外匯予旅居海外親屬,如果不能舉證確屬借貸或其他非屬贈與的法律關係,國稅局將認屬贈與,依法核課贈與稅。 該局表示,轄內甲君在92年間結購大額美金匯入旅居美國的妹妹乙君帳戶,依當時匯率折算約新臺幣2,000萬元,沒有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查獲,除核定補徵贈與稅500萬元並處1倍罰鍰。甲君不服,主張自己還有子孫多人,如要贈與也是以直系血親為對象,況且該筆匯款是償還乙君借款不是贈與,但因甲君無法提示確實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國稅局仍補稅併罰。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理由指出,贈與的動機很多,例如為節稅而贈與,為報恩而贈與或為從事公益而為贈與不一而足,故贈與對象並不限於直系血親卑親屬;況且,因親子間感情不睦,而將財產贈與他人,寧為外人,不與子女者,亦非罕見,故贈與對象之親疏,僅能作為判斷是否成立贈與之參考,其在邏輯推理上並無必然關係,亦不能因贈與對象非為子女,即論斷非屬贈與。本件甲君既不能舉證非屬贈與,又將系爭款項無償匯給乙君,並經乙君允受而生移轉效力,甲君之行為已構成贈與效力,國稅局核定補徵贈與稅並處1倍罰鍰,並無違誤。甲君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將財產贈與子女或親屬,應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被查獲遭補稅及處罰。 分 類: 賦稅 發布單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更新日期: 2013/3/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