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
專題探討

若主張個人帳戶匯入款項係「借貸」當事人須負舉證責任

資料更新時間:2018/09/25

#借款 #以借款為由 #境外公司 #資金名目 #OBU #外幣資產總歸戶
  1. 以下案例為〝自然人帳戶〞內有頻繁之匯入款;推測應為〝台幣〞,如果是〝外幣〞資金匯入稅務機關還能透過外幣年度結匯歸戶的資料來稽查(更容易被發現)。
  2. 常見以〝借款〞為由來推搪帳戶內匯入資金,此法早不可行。由我司網站上的稅務案例即可發現主管機關對「借貸」成立與否是逐年嚴謹(周延)的,早已經不是往年所謂打借貸合約+公證就能矇混過關。
  3. 此案中還有一個爭點;案中某甲主張是「借貸」但其主張不被稅務機關所採信據以核定短漏營業稅及應納稅額(所得稅),所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對此,最高行政法院早已做了解釋:〝稅捐稽徵機關應就稅捐債務之發生及提高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就稅捐債務之免除或減輕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案中,稅捐機關只要舉證某甲帳戶內有疑似交易資金並核定稅捐;某甲則需就免除或減輕負舉證之責。
  4. 延伸閱讀:自然人間資金移轉稅務示意圖。以下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聞稿

營業人若主張帳戶匯入款項係「借貸」須負舉證責任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帳戶有經常性之匯款(*匯入款),經查核為營業行為之交易款項,雖主張係私人借貸,惟其未能提示足資證明確實為借貸之證明文件,該局將依查得之資料,核定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裁處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某甲商行係獨資經營資源回收業,經該局查獲其非屬乙資源回收社社員,銀行帳戶卻有該社社員頻繁匯入之款項,經通知其說明資金來源及補具相關事證供核,惟未能提示,該局乃依查得資料,以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該商行不服,主張帳戶匯入款項純屬借貸之清償款項,並非貨款,惟未提示相關事證,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解釋,按財產關係變動為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原因關係之證據資料主要掌握在當事人間,外人難以得知,故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相關事證,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該商行雖主張純屬借貸清償款項並非貨款,惟依一般民間商業常情,借貸往來應存有相關借據或收付利息等證明,其未提供相關原始資金貸與證明、借據或收付利息等證明,且查其存款往來明細表,亦無相對應匯出之款項,其未能證明所主張之借貸關係為真,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該局認定系爭匯入款項應為經營資源回收業務之銷售額,非屬借款。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應保留有利於己之事證,對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以免因未能舉證證明,而遭補稅及處罰。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張貼日期:2018-09-21

回頁面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