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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探討

金管會函覆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對境外企業辦理外幣授信業務(資金用途為購置境外不動產),仍受銀行法第72條之2規定



資料更新時間:2014/10/09

整理如后: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對境外企業辦理外幣授信業務(資金用途為購置境外不動產),仍受銀行法第72條之2規定。即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

有關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對境外企業辦理外幣授信業務,如資金用途為購置境外不動產,是否應受銀行法第72條之2規定限制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轉知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外字第10150001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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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有關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對境外企業辦理外幣授信業務,如資金用途為購置境外不動產,是否應受銀行法第72條之2規定限制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貴會100年12月5日全授字第1000002086A號函及本會銀行局101年4月9日召開之研商會議決議事項辦理。
二、按財政部金融局84年12月12日台融局(五)字第84788234號函規定及意旨,銀行OBU辦理授信業務應與銀行各單位授信合計,整體而言仍有銀行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爰OBU對境外企業辦理外幣授信以購置境外不動產,仍有銀行法第72條之2規定之適用。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秀蓮)
副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錦瑭)、中央銀行、本會法律事務處、銀行局

第 72-2 條 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為鼓勵儲蓄協助購置自用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購屋儲蓄放款。
二、以中央銀行提撥之郵政儲金轉存款辦理之購屋放款。
三、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輔助人民自購住宅放款。
四、以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企業建築放款。
五、受託代辦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放款、國民住宅放款及輔助公教人員購置自用住宅放款。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前項但書放款之最高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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