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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探討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225發佈國內金融機構自108年1月1日起應依CRS辦法進行盡職審查及申報



資料更新時間:2018/12/27
關鍵字:#台版CRS #自我證明表 #OBU #香港開戶
  1. 自明年1月1日起國內金融機構(存款機構、保險機構、投資實體及特定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應進行帳戶(DBU&OBU)盡職審查作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依據。
  2. 國內OBU帳戶應填具申報書如附檔。
  3. Q&A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帳戶、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OIU)保單、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OSU)帳戶是否須申報?
    • 答:OBU 帳戶、OIU 保單或 OSU 帳戶如屬第 16 條規定之金融帳戶,申報金融機構應盡職審查該等帳戶是否由外國居住者持有或控制,經辨識該帳戶持有人或具控制權之人為居住者之國家(地區)為我國租稅協定夥伴國並經財政部公告為應申報國(*日本),該等帳戶即為應申報帳戶。
  4. Q&A 我國將與哪些國家或地區進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
    • 答:(二)本辦法對於金融機構盡職審查程序採廣泛範圍法,金融機構應蒐集帳戶持有人(或具控制權之人)稅務居住者身分之特定資訊。倘該等帳戶持有人(或具控制權之人)經辨識為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居住者,由於與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 授權範圍,不適用本辦法相關申報規定;又倘該等帳戶持有人(或具控制權之人)經辨識為美國居住者,係依 105 年 12月 22 日簽署「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合作促進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執行協定」(IGA)之執行,亦不適用本辦法相關申報規定
  5. Q&A 申報金融機構進行居住地址審查是否應取得本辦法規定之全部證明文據(第 36 條)?
    • 答:第 32 條各款所列文件均屬證明文據,申報金融機構進行居住地址審查僅須取得符合該條規定之任一證明文據,如政府機關核發之居住者證明或載有個人姓名且作為辨識身分使用之有效身分證明等。
  6. Q&A 對於客戶不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者,金融機構應如何辦理?
    • 答:(一)新帳戶部分,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規定,客戶開立新帳戶應配合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如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金融機構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 (二)既有帳戶部分,金融機構就保存之證明文據或電子紀錄,或依法律規定或為管理客戶關係目的保存之資訊,審查帳戶持有人居住之國家(地區),自我證明文件或證明文據係作為佐證金融機構審查結果與事實不符之文據;金融機構如未能就其保存之紀錄或資訊查得帳戶持有人為居住者之國家(地區),且無法取得自我證明文件及證明文據,應申報該帳戶為無資訊帳戶
  7. 以下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新聞稿全文;

金融機構自108年1月1日起應依「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CRS辦法)」進行盡職審查及申報,請及早預作準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因應國際資訊透明標準之提升及維護租稅公平,財政部於106年11月16日發布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下稱CRS辦法),規定申報金融機構應於108年起進行盡職審查,並於109年起每年6月應將規範之申報資料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進行申報

該局表示,依CRS辦法第5條所規定,存款機構、保險機構、投資實體及特定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除屬同辦法第3條規定得免辦理盡職審查及申報者(例如政府實體、國際組織或中央銀行、合規之退休基金、免申報信用卡發卡機構、免申報集合投資工具、已由受託人申報之信託及其他經財政部公告之低風險規避稅負實體),餘皆應依該辦法規定自108年1月1日起對金融帳戶執行盡職審查,並於審查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申報國居住者之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料

該局指出,配合CRS辦法施行,財政部已於107年11月27日公告金融機構低風險規避稅負實體名單,並已發布「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自我證明表範本」及「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疑義解答」【請參考財政部賦稅署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s://www.dot.gov.tw;路徑:首頁/反避稅專區/執行共同申報與盡職審查準則(CRS)】,以供徵納雙方遵循。

該局呼籲,反避稅趨勢已成國際潮流,為與國際接軌,財政部訂定CRS辦法,除提升資訊透明度,有效防杜跨國避稅,同時避免國際組織進行同儕檢視時,將我國列為不合作國家,影響臺商及我國企業競爭力。依CRS辦法規定,金融機構應於108年起進行盡職審查,建議應提早規劃因應之道,儘速檢視相關作業及受影響程度,以降低新制所造成之衝擊。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檢視日期:2018-12-25

附件下載:

  1.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疑義解答Q&A.pdf
  2. 自我證明表-實體.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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