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更新時間:2011/09/14
早期很流行透過境外公司,向關連方(台灣自己的公司)收取外銷佣金,做節稅規劃。
近幾年,稅務單位對這樣的操作手法已經很熟悉,不建議再這樣操作。我認為,任何稅賦規劃,都要能平安度過3~5年的稅務核課期,才能算數。
需特別注意;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外銷佣金支出,應符合以下規定,否則該筆支出不予認定。
按外銷佣金係為買賣雙方經仲介商介紹完成交易,賣方依合約約定支付佣金予仲介商,佣金支付對象如為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者,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並檢附付款證明,經查明屬實者,始准予認定。但依首揭規定,支付國外佣金以下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
一、出口廠商或其員工(keyman收的佣金必須自己吸收)。
二、國外經銷商。
三、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
也就是說,佣金支付的對象應該是第三人(非出貨客戶)並能提供仲介之事實,方能認列。
支付代理商佣金 應簽合約
【經濟日報╱稅務問答】 2011.09.14 04:22 am
臺南市溫小姐問:支付給國外代理商的佣金,是否應有合約書及付款證明?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答覆:依查核準則規定,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佣金,
① 提示雙方簽訂合約;已辦理結匯者,
② 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結匯證明;
③ 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營利事業與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簽訂佣金契約時,須確實記載佣金給付對象,並應注意日後匯出佣金時,受款人應與契約所載給付對象相同;佣金給付對象若未於合約記載或記載與實際對象不符時,則須提示雙方載明佣金支付約定事項往來函電或信用狀以資證明。
【2011/09/14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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