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個故事;
98年,海外所得課稅前,坊間各種所謂海外所得因應方法,聽了總令人半信半疑
發信問各區國稅局,得到的答案總是;
台端98年○月○日電子郵件詢問有關海外所得課稅問題乙案,謹提供下列法令供參:
一、按「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3點所規定。
千篇一律。這不通!!
直到某天…
中區國稅局某tax inspector來電:你要問什麼?
Howard:我想請問關於自然人設立境外公司…
tax inspector(國稅局):我負責個人稅,你要問的是公司,不是我負責!(打算掛電話。)
Howard:等一下!那請問中華民國國民若在台有戶籍,以自然人身份進行三角貿易,可以嗎?
tax inspector(國稅局):「一時貿易之盈餘」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而「營利事業所得」即營業事業銷售商品或勞務而取得之盈餘。…
Howard:若這位自然人為了避稅,成立一家境外公司並在香港開戶,此時三角貿易盈餘之匯入款是否可享有海外所得六百萬免稅、所得稅率20%,稅法上是這樣嗎?
tax inspector(國稅局):不是!要依照提供勞務的發生地並採實質課稅原則來課稅!
Howard:賓果!原來答案不對的原因在於問題不對。自此,為何99年以前也有OBU查稅案例,一切都豁然開朗。
海外所得課稅法源
: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
98年9月22日
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
二、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以外之所得。
→不是「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也不是「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才屬海外所得之範疇。
十九、申報海外所得時,應檢附收、付款紀錄、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所得額之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所得稅申報海外所得時,需要檢附相關憑證,由稽徵機關查核檢附的相關憑證之後,再依事證認定。沒認定之前,是不是海外所得,不是納稅義務人說了算。
五、營利所得指自被投資事業取得之股利、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股利或盈餘應按被投資事業給付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已扣繳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
→實務上,稽徵機關會要求此被投資事業出具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告並經過駐外機構公認證。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法源
: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本法第八條第三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一)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
(二)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
(三)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擁有戶籍)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前項所稱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協助始可完成,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
現有客戶中,除了一位俄羅斯人、幾位大陸人之外,其他應該均符合上述來源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