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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探討

申請適用台灣、新加坡租稅協定時需提供新加坡雇主稅務居民身份證明



資料更新時間:2017/11/13
關鍵字:中新租稅協定、稅務居民證、海外薪資收入、海外雇傭證明。
  1. 此案雖為外僑同樣適用於本國居民海外受雇傭。
  2. 坊間對海外分公司、辦事處的稱呼往往不是公司法上之定義,以下案例中所提到〝保險公司新加坡分公司不是新加坡居住者〞關於此曾詢問新加坡會計師,若合法註冊之新加坡子公司或經登記之新加坡分公司應該都是新加坡居民(稅務居民),因此不理解為何無法出具居住者證明文件。
  3. 申請適用中新租稅協定時需提交〝新加坡雇主居住者證明、聘僱契約、納稅證明、勞務報酬金額、工作內容說明…等〞。
  4. 隨著CRS及稅務機關對海外所得掌握越趨嚴謹,未來本國居民申報海外薪資收入的案例也應該會愈來愈多。

有關外僑申請適用中新租稅協定第12條受僱所得規定說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我國目前已簽署並生效計32個租稅協定,每一協定條文內容及應檢附的文件不盡完全相同,外僑納稅義務人申請適用兩國租稅協定減免在臺受僱所得稅負,請記得檢視兩國協定條文及備齊相關證明文件。

該局指出,例如我國與新加坡簽署之租稅協定(以下簡稱中新租稅協定)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外僑納稅義務人在臺受僱之報酬係由新加坡居住者雇主所給付或代表新加坡居住者雇主給付時,如欲申請適用中新租稅協定,除依協定條文內容及我國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16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外,尚須提供新加坡雇主為新加坡居住者之證明文件,始能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減免在臺受僱所得稅負。

該局舉例說明,A保險公司新加坡分公司外派甲先生來臺履行該公司與臺灣B企業的客戶服務契約,甲先生在臺居留期間為106年2月至6月共計135天,且106年整年度在臺居留天數未超過183天。甲先生在臺期間係替B企業工作,其工作內容受新加坡直屬長官的監督,甲先生檢附新加坡稅務機關出具之106年度為中新租稅協定上的新加坡居住者證明、聘僱契約、納稅證明、勞務報酬金額、來臺工作內容說明及A保險公司新加坡分公司確認甲先生的勞務報酬係由該公司所給付,且此項報酬並非由中華民國境內的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的聲明書,向國稅局申請適用中新租稅協定減免在臺受僱所得稅負。惟國稅局依中新租稅協定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其提供A保險公司新加坡分公司為新加坡居住者之證明文件,該公司雖為新加坡分公司但非為新加坡居住者而無法提供該項證明文件,甲先生的勞務報酬因而不符合中新租稅協定之規定,經國稅局核定補徵稅款。

該局籲請外僑納稅義務人,申請依兩國協定內容減免在臺受僱所得稅負,請事先檢視該協定的租稅條文,並依協定條文內容及我國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16條規定,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向國稅局提出申請。

發布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張貼日期:2017-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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