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更新時間:2018/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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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海外所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實質課稅原則、OBU、境外公司、移轉定價、租稅特赦。 |
1、今天(20180110)有人問:從香港一次匯入/分次匯入670萬要不要繳稅?
→這問題真是問到爛!台灣是一個出口導向國家對外貿易極常見,依照財政部106年度綜所稅級距超過4,530,000元者所得稅率為40%;如果〝海外所得〞匯入669萬稅率為0% ,那繳稅的都是阿呆?670萬要不要繳稅應該要問錢從哪來?如果所得的來源符合〝海外所得〞且依法申報,自然依照稅法規定。
→670萬若是大陸公司盈餘分紅、貿易利潤、佣金、回扣…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視同中華民國境內所得;不是海外所得,應全數計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如果排除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譬如對越南三角貿易、美國給付佣金…檢視「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仍應全數計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2、以往稅務機關對〝海外所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認定單憑條文文字,民國99年海外所得課稅前為了讓徵納雙方有所依據訂定「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有所遵循,此次財政部將境外電商納入條文做修訂。
3、財政部修正「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四點、第七點、第十點,並自即日(107年1月2日)生效。
4、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以下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第 8 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5、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四點、第七點、第十點修正規定:以下取自107年1月2日行政院公報。
四、本法第八條第三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一) 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
(二)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
(三)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之前曾說過PEM條文是否執行,跟認定境內所得與否無關!
個人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為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提供下列電子勞務者,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此條納入後,個人透過OBU於海外架設網站代銷代購、經營博奕網站…等均可據此就所得課稅。
(一) 經由網路傳輸下載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使用之勞務。
(二) 不須下載儲存於任何裝置而於網路使用之勞務。
(三) 其他經由網路或電子方式使用之勞務。
第一項所稱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協助始可完成,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但不包含勞務買受人(*境外的買方)應配合提供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訊及應行通知或確認之聯繫事項。
第一項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國營利事業所取得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
(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
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其所得之計算,準用第十點第三項規定。
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行為,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款規定認定之(*以下另述之)
七、本法第八條第六款所稱「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指將下列無形資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使用權作價投資,或授權個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自行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一) 著作權或已登記或註冊之專利權、商標權、營業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等無形資產。
(二) 未經登記或註冊之秘密方法或專門技術等無形資產:包括秘密處方或製程、設計或模型、計畫、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頻道代理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所稱秘密方法,包括各項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
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取得前項無形資產之授權,因委託中華民國境外加工、製造或研究而於境外使用所給付之權利金,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但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接受外國營利事業委託加工或製造,使用由該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授權之無形資產且無須另行支付權利金者,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以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第一項無形資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非屬第四點第二項及第十點第二項規定之提供或銷售電子勞務,應適用本點規定。
十、本法第八條第九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指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包含銷售貨物及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營業利潤。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銷售第四點第二項各款電子勞務予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者,屬前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營業行為。但其銷售電子勞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海外事業單位為何要切割出去?當然有稅務考量):
(一)經由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單機使用之中華民國境外產製完成之勞務(如單機版軟體、電子書),且無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提供者。
(二)經由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而實體勞務提供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勞務。
第一項營業行為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者,營利事業如能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如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得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該營業行為如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國營利事業所收取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
(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
外國營利事業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銷售貨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
(一) 外國營利事業之國外總機構直接對中華民國境內客戶銷售貨物。
(二) 外國營利事業直接或透過國內營利事業(非屬代銷行為)將未經客製化修改之標準化軟體,包括經網路下載安裝於電腦硬體中或壓製於光碟之拆封授權軟體(shrink wrap software)、套裝軟體(packaged software)或其他標準化軟體,銷售予國內購買者使用,各該購買者或上開營利事業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或公開展示等行為。
(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境外利用網路直接銷售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並直接由買受人報關提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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