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則2012年媒體報導來看困擾多年的海外台商資金匯回問題
資料更新時間:2018/09/14
2017.06 財政部對於中國大陸台商關切海外資金匯回課稅問題之說明 (財政部於2017大陸台商端午節座談聯誼活動提出的相關說明)一、匯回海外資金並不等同有海外所得,台商可提供匯回資金具體內容據以認定: (一)海外所得指納稅義務人在海外從事各項投資、營運活動、提供勞務或財產 交易等取得之所得,例如海外轉投資企業分配之股利或盈餘、海外薪資所得、海外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或處分財產所得等。 (二)海外資金指納稅義務人之資金配置於海外作各項用途,其構成因素及來源眾多,例如海外投資股本之收回、向海外金融機構之借款或存款本金、撤回原預計海外投資之資金、海外轉投資企業分配尚未匯回之股利或盈餘或受贈之海外資產等,上開資金匯回均非屬海外所得。 (三)台商將海外資金匯回國內,係屬資金運用事項,台商可就其匯回之資金提供相關說明及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尚非必然涉及海外所得課徵所得稅或所得基本稅額問題。 二、台商資金匯回如屬累積多年之海外所得,其課稅及自動補報規定: (一)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依法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5年;未依規定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7年。同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僅就補繳應納稅捐加計利息,無須處罰,提供適用於所有稅目之一般性、經常性租稅赦免。 (二)台商海外資金匯回提供具體資料證明非屬海外所得,或屬海外所得但已申報課稅者,尚無課稅問題;如屬尚未申報課稅之海外所得,應依提示資料區分所得年度,已逾核課期間者,無課稅問題,屬核課期間內尚未申報課稅之所得,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免予處罰。鑑於台灣已營造具競爭力、友善租稅環境並提供適度租稅減免優惠措施,尚不宜實施海外資金回流特別租稅赦免。 三、賡續推動兩岸租稅協議,解決台商重複課稅問題: (一)為解決兩岸稅捐稽徵機關依據各自稅法規定對同一所得課徵所得稅,使台商企業及台籍員工面臨兩岸重複課稅問題,本部參考國際作法,自2009年起配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推動兩岸租稅協議,與中國大陸在對等尊嚴及平等互惠基礎下,爭取對我方整體有利之減免稅措施、嚴謹限縮資訊交換機制及完善爭議解決機制。 (二)倘兩岸租稅協議生效,台商得適用該協議減免稅措施解決雙重課稅問題,中國大陸各地稅捐機關未按協議規定執行產生爭議案件(包括移轉訂價相對應調整爭議)及雙邊預先訂價協議,台商可依該協議「相互協商」機制向我方財政部提起相互協商,解決協議適用爭議。該協議之稅務交流合作機制,由我方財政部及陸方國家稅務總局建立溝通平台,藉由稅務制度之相互瞭解,縮小雙方稅務處理差異。 四、台商資金匯回投資國內相關租稅優惠: 為鼓勵資金投資,帶動產業發展,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立法院審議中)訂定下列所得稅優惠措施,倘完成立法程序, 未來台商資金匯回國內投資符合規定者,可享有相關租稅優惠: (一)創業投資有限合夥事業採透視個體概念課稅之租稅優惠(草案第 23 條之 1)為 協 助 新 創 事 業 募 集 資 金,並鼓勵有限合夥事業之設立,參考其他國家採「透視個體」(fiscally transparent entity)課稅概念,符合規定之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無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當年度所得區分為證券交易所得性質之營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營利所得,依約定盈餘分配比率,逕由各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其中屬證券交易所得性質之營利所得免稅(合夥人為個人及非居住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合夥人為營利事業)。 (二)個人天使投資租稅優惠(草案第 23 條之 2)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且風險極高產業,提供個人投資於國內成立未滿3年之該等產業新創公司,其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100萬元以上且持有該股份達2年以上者,得以投資金額之 50%,自持有期間屆滿2年之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每年減除合計最高以300萬元為限)。 對法規不清楚才會變成外星人! 1.稅法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視同境內所得。所以,假設從大陸匯入台灣15萬美金到DBU個人戶,所得稅率是40%(不考慮其他因素)。 外星人(東莞台商)若有意回台投資,可採兩種模式: A.外資來台。以OBU為主體申報回台投資,OBU匯入款為公司資本金,沒有所得稅稽徵問題。 以上,我們均提供全套服務。 圖擷取自 周星馳少林足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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