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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探討

兩岸台商對「海外所得」課稅的擔憂,多源自於對稅法「海外所得」定義之誤解



資料更新時間:2019/01/14
關鍵字: #海外所得 #境內所得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OBU所得 #海外資金匯入

兩岸台商對「海外所得」課稅的擔憂,多源自於對稅法「海外所得」定義之誤解。

一般認為,海外發的錢就是海外所得(得享有670萬免稅額度)。所以,曾有人問?國內公司負責人有意透過境外公司規避個人薪資、紅利所得稅。國內公司發放薪資給境外公司,境外公司再發給負責人,如此若全年所得不及670萬即免稅?!您確定稅法真是這樣規定?

一、以中國大陸來看,在去年底大陸修正了個人所得稅法,當時最引起大陸台商關注的議題就是對稅務居民認定的條件是否沿用、還有沒有「坐月子條款」。最終,法規出台後似乎讓大家鬆了一口氣;〝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連續不滿六年的,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其來源於中國境外且由境外單位或者個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離境超過30天的,其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183天的年度的連續年限重新起算。〞一般見解多認為這樣要成為稅務居民的門檻蠻寬鬆,「海外所得」不用申報、應該也不會被查稅。

試舉例,大陸台商某甲出售澳洲房產收益(暫不考慮所得來源等問題)若某甲非大陸稅務居民無須申報此項海外收益。但是,若某甲將大陸薪資透過內地(人民幣)、香港(美金)、台灣(台幣)三地發放,在香港與台灣發放的薪資應為境內所得,而不是一般以為的海外所得;大陸〝「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條 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下列所得,不論支付地點是否在中國境內,均為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一)因任職、受雇、履約等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二)將財產出租給承租人在中國境內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三)許可各種特許權在中國境內使用而取得的所得;(四)轉讓中國境內的不動產等財產或者在中國境內轉讓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五)從中國境內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居民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既然薪資、紅利所得不論支付地點是否在中國境內都視為中國境內所得,那麼,此部分的追稅與是否為中國稅務居民(滿六年)就無關。延伸閱讀:有驚無險;大陸國家稅務總局頒佈《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二、台灣也有類似問題。認定「海外所得」前提需排除「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薪資、紅利、獎金、佣金、回扣、售屋所得、投資金融商品所得等)」及「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財政部特於2018年1月對此發佈認定原則)」其中認定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影響最大有二: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認定原則中對於〝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一)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二)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三)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符合以上條件即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②同法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指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包含銷售貨物及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營業利潤。〞以上兩項即涵蓋所有透過OBU操作所獲取之收益,因此多數情況下OBU所得非屬海外所得、OBU匯入款沒有670萬免稅額毋庸置疑。延伸閱讀:從香港一次匯入/分次匯入670萬要不要繳稅;財政部修正「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四點、第七點、第十點

另外,當台商某甲在某年度或遭稅務機關追查七年度內有未申報的資金流入,其資金來源(收益性質)〝當然是〞某甲需說明並提供相關事證以資佐證;稅務機關再憑相關證明核定以境內所得或海外所得來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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