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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公司

海外所得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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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海外所得迷思三之(一)海外所得600萬就免稅

說個故事;

98年,海外所得課稅前,坊間各種所謂海外所得因應方法,聽了總令人半信半疑
發信問各區國稅局,得到的答案總是;

台端98年○月○日電子郵件詢問有關海外所得課稅問題乙案,謹提供下列法令供參:
一、按「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3點所規定。

千篇一律。這不通!!

直到某天…
中區國稅局某tax inspector來電:你要問什麼?

Howard:我想請問關於自然人設立境外公司…
tax inspector(國稅局):我負責個人稅,你要問的是公司,不是我負責!(打算掛電話。)

Howard:等一下!那請問中華民國國民若在台有戶籍,以自然人身份進行三角貿易,可以嗎?
tax inspector(國稅局):「一時貿易之盈餘」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而「營利事業所得」即營業事業銷售商品或勞務而取得之盈餘。…

Howard:若這位自然人為了避稅,成立一家境外公司並在香港開戶,此時三角貿易盈餘之匯入款是否可享有海外所得六百萬免稅、所得稅率20%,稅法上是這樣嗎?
tax inspector(國稅局):不是!要依照提供勞務的發生地並採實質課稅原則來課稅!

Howard:賓果!原來答案不對的原因在於問題不對。自此,為何99年以前也有OBU查稅案例,一切都豁然開朗。


海外所得課稅法源 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 98年9月22日

二、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以外之所得。

  →不是「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也不是「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才屬海外所得之範疇。

十九、申報海外所得時,應檢附收、付款紀錄、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所得額之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所得稅申報海外所得時,需要檢附相關憑證,由稽徵機關查核檢附的相關憑證之後,再依事證認定。沒認定之前,是不是海外所得,不是納稅義務人說了算。

五、營利所得指自被投資事業取得之股利、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股利或盈餘應按被投資事業給付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已扣繳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

  →實務上,稽徵機關會要求此被投資事業出具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告並經過駐外機構公認證。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法源
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本法第八條第三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一)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
(二)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
(三)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擁有戶籍)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前項所稱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協助始可完成,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

現有客戶中,除了一位俄羅斯人、幾位大陸人之外,其他應該均符合上述來源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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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海外所得迷思三之(二)匯款49萬就安全

最常聽到的說法;外幣匯入DBU帳戶不得超過50萬,否則所得稅會被查稅?!

問他法源依據?其中多數人可以回答:因為〝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但是,為什麼超過新台幣50萬(甚至有人說美金50萬、新台幣500萬)就會被查稅?其說法不外乎:因為央行會通報國稅局?!

這說法通不通?僅以下列三點說明:

1、業管機關不同。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主管機關是央行。所得課稅的申報及稽徵單位是財政部國稅局。央行屬行政院直轄機關。而行政院下轄財政部、財政部之下還有賦稅署,才是國稅局,兩者位階不同。

2、法條精神不同。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第 二 條 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以下簡稱申報義務人),應依本辦法申報。
第 三 條 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經由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業(以下簡稱銀行業)向本行申報。
前項所稱銀行業,指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就以上二、三條可知,當有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資金之所有者或需求者即需申報!
法條中是否規定一天之中申報或未申報的次數?能不能多次?一個月可以申報或未申報幾次?一個年度呢?一天匯款100筆新台幣49萬是否違法?(暫不論疑似洗錢)

所得稅的概念是〝年度〞、〝所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是〝次〞的概念。

若某甲每天結匯台幣伍佰萬、一年365天,但是全數符合稅法中代收代付(註),某乙接受海外支付佣金新台幣49萬(未申報),匯入個人DBU帳戶,哪一個會產生所得?
註:稅法上所認定的代收代付與一般OBU客戶自認的代收代付不同。

3、假想與實際情況不同。

坊間的假想情況:央行與國稅局緊密聯繫,每天央行針對外匯申報資料中達到新台幣五十萬以上的資料,立刻聯繫國稅局記檔,以供〝日後〞追查。(明年的五月三十日才申報上一年度的所得稅,資料分派到稽徵人員的手上,還要更久才能稽查)

所以!!納稅義務人所得稅申報的時候應該在申報資料中填寫:有申報外匯交易及未申報交易的日期及明細,這樣才能供稽徵人員勾稽核對;
這樣很麻煩對吧?

實際情況是…不限金額全數加總統計!

*具信託關係;金融機構填報信託所得申報書。未具信託關係者,每年二月底前,由各金融機構提供(參見公文上所示應提供之機構)。
*因個資法規範,刪除以下公文中,涉及個人資料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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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3.海外所得迷思三之(三)挑選安全的匯款科目

郢書燕說 韓非子

 郢人有遺燕相國書者,夜書,火不明,因謂持燭者曰:「舉燭!」云而過書「舉燭」。舉燭非書意也。

常聽問,用哪個匯款科目不會查?發問者,一定要反覆推敲出一個滿意的科目才安心;
匯入款科目申報為〝海外存款取回、贍家匯款 …〞就不被歸納為海外所得?

僅以下列三點說明此說法之謬誤;

1、業管機關不同。 訂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主管機關是央行。所得課稅的申報及稽徵單位是財政部國稅局。當然,有人說央行會憑此科目做分類將資料傳遞給國稅局。

2、法條精神不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的規範在〝每筆〞;而所得稽徵是以年度收入減除可扣除項目做申報。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第五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經銀行業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一、公司、行號每筆結匯金額達一百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如此說來,一百萬美元以下(99萬美元)稅務機關不透過銀行幫忙查核,那是,不查?還是稅務機關自己查?若以美金兌台幣匯率 1:30計算,單筆USD990,000≒NTD29,700,000。

3、申報規範與檢附文件。

外匯收支或交易之申報及相關作業規定,僅見於央行。稅務法規或稽徵辦法中均未見。假若真有所謂的〝所得性質的匯款科目〞,那麼每年所得稅申報時,納稅人應將當年度屬於〝所得性質的外匯科目〞分別列計申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比對央行所提供之資料做查核。

以下公文中,也未要求金融機構依照匯款科目造報。

 

Q4.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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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5.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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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6.申報海外所得應注意事項

1.坊間有說法。申報海外所得反而容易被查稅?這個原因應該在於坊間多誤解了海外所得申報規定所導致。十九、申報海外所得時,應檢附收、付款紀錄、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所得額之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一般多以自認為的海外所得申報、且未附上相關憑證,稅務機關當然要索取相關收入證明。

譬如:坊間常聽以投資境外公司所取得之投資收益為由,申報海外所得。法規規定:五、營利所得指自被投資事業取得之股利、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股利或盈餘應按被投資事業給付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已扣繳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依此規定,稅務機關將要求;被投資事業經會計師簽證財報、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納稅證明、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

2. 案內甲君主張其申報時使用自然人憑證,並未查得該海外所得資料;國稅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海外所得非屬財稅資料中心或國稅局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需自行申報。

3. 稽徵機關核對金融機構提供之「99年度信託海外各類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查獲甲君漏報配偶取自C商業銀行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及利息。這已經提醒很多次了。

 

海外所得非屬國稅局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納稅義務人應自行計算及申報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倘同一申報戶全年之海外所得合計數在100萬元以上,其海外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自行列報A銀行及B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利息所得合計5,636,199元,加計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1,314,268元,當年度基本所得額合計6,950,467元,按20%稅率計算基本稅額為190,093元。嗣稽徵機關核對金融機構提供之「99年度信託海外各類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查獲甲君漏報配偶取自C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信託(境外基金)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及利息所得合計1,801,584元,致短漏基本稅額323,243元,甲君雖主張其申報時使用自然人憑證並未查得該海外所得資料,惟海外所得因非屬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乃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除補徵本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161,621元。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海外所得非屬財稅資料中心或國稅局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納稅義務人如有取得海外所得,自99年1月1日起,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條規定,自行計算、申報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及繳納所得稅,若發現有短漏報情形,應在稽徵機關查獲前,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以免因漏報海外所得而遭補稅處罰。

分 類: 賦稅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更新日期: 2012/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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