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稅務案例

贈與他人境外財產 仍應依法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審查三科/彙總編號10010-1302】  民國100年10月27日發布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有關海外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自99年1月1日開始施行,在此之前個人獲取境外利益雖不屬綜合所得稅課稅範圍,但如果是受贈海外資產,而贈與人屬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仍應依遺產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獲陳君年僅20餘歲,但99年卻有鉅額結購外匯,經調閱相關結匯水單及存款資料,其花旗銀行之帳戶98年底有國外匯入款美金50萬元,陳君表示該筆資金為海外所得,依稅法規定海外所得自99年度起才納入課稅,98年度不屬課稅範圍。惟該局追查發現該筆資金是其母自臺灣銀行帳戶輾轉匯至國外帳戶再給予陳君,雖陳君主張是其母借用帳戶,並無贈與之意,但該局查核該筆資金存入後,除循環操作外幣結構型商品外,尚有部分資金用於陳軍國外遊學及開業的費用,顯然陳君對該帳戶有使用支配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就其母贈與陳君之境外資金課徵贈與稅,並處罰鍰合計3百餘萬元。
  
  該局表示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係屬人兼屬地主義,因此只要是經常居住境內之國民,不論贈與境內或境外之財產,均應依法繳納贈與稅,如有漏未申報,應盡速補報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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