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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資來台投資常見問題FAQ

Q1:外資公司股東、董事是中華民國國民,這樣算假外資嗎?外資來台的條件?

外國人投資條例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

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

外國人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稱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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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關於外資來台匯入資本金或營運資金尾數問題

在辦理外資來台新設子公司、分公司准許匯入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時,總會遇到個別銀行因為外幣兌換台幣的差額,要求全額退匯
承辦人員總推說是央行規定。

今天抽空問了中央銀行外匯局(匯款審查科)回覆如下;

經奉主管機關核准匯入的資本金、營運金可用「310僑外股本投資」外,手續費或因為外幣兌換所產生的匯差,是否能以其他科目名義入帳?

金檢稽核機關認為;籌備處帳戶不具法人資格,因此不得變更匯款科目。

但是針對手續費或因為外幣兌換所產生的匯差,應如何處理?

可以採用〝差額退匯〞或是差額存入〝籌備處外幣帳戶〞兩種作法;至於籌備處能否開立外幣帳戶?外匯局沒有意見,視各銀行自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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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3:外資來台設立機構可以登記在自己住家嗎?

可以!

將自用住宅登記為營業使用,需注意房屋稅會增加。「房屋稅係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按其適用稅率(桃園縣住家用稅率1.2%、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1.5%或2%或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如為已辦理營業稅籍登記(含公司、商號、營業所、代銷處等)或供非營利團體使用之房屋,同時作為住家及非住家用情形者,其非住家用房屋面積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另外,登記外資代表處雖無營業行為,但是仍受以上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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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4:辦理外資來台機構聘僱專業人士來台工作

現行法規對外籍專業人士(白領、不含陸籍)來台工作的限制條件是嚴格的;

1、維詮僅提供設立外資來台機構(子公司、分公司、代表處)若有意聘僱外籍專業人士申請工作許可服務;

2、主管機關:勞動部

3、適用法源:就業服務法、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4、法規限制:
第 42 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 43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5、可申請來台工作項目:

第 46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註)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6、聘僱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最低薪資之限制?

發布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發布日期:2013/8/23

政府為保障國人就業機會,同時為避免雇主假白領(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之名義引進藍領外國人力,遂明定雇主聘僱白領外國人薪資限制。依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八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其薪資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職業別薪資調查最新一期之工業及服務業專技人員每人月平均薪資,該薪資標準係為國內專技人員月平均薪資〈目前為新台幣47,971元〉,即雇主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其薪資自不得低於該項標準。

7、哪些地區的外國人來台工作,其所備之文件必須經我國所在地的駐外單位之認證?

奈及利亞、阿富汗、阿爾及利亞、古巴、孟加拉、不丹、伊朗、伊拉克、寮國、緬甸、尼泊爾、斯里蘭卡、索馬利亞、敘利亞、巴基斯坦、菲律賓、泰國、越南、馬來西亞、柬埔寨、印尼等國家地區之外國人來台工作,其相關證件須先經過我國駐外單位之驗證,其他國家本局得視需要,要求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

註:若申請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需符合以下條件;

第 4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指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下列具專門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之工作:
一、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工作。
二、交通事業工作。
三、財稅金融服務工作。
四、不動產經紀工作。
五、移民服務工作。
六、律師、專利師工作。
七、技師工作。
八、醫療保健工作。
九、環境保護工作。
十、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
十一、學術研究工作。
十二、獸醫師工作。
十三、製造業工作。
十四、批發業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 5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前條工作,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仍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證書或執業資格者。
二、取得國內外大學相關系所之碩士以上學位者,或取得相關系所之學士學位而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三、服務跨國企業滿一年以上經指派來我國任職者。
四、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有五年以上相關經驗,而有創見及特殊表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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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5:境外人士與大陸人士開立OBU、網路銀行帳戶相關規定


1、「OBU受理境外客戶開戶應切實執行認識客戶之程序;至開戶文件部分,得憑單一合法入境證件辦理(境外自然人憑外國護照;大陸地區自然人憑有效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無需留存中華民國統一證號。但銀行仍得基於風險控管與洗錢防制需要,向客戶徵提其他文件。」;此處所指應該是以自然人身份開立OBU帳戶,若以境外公司申請OBU帳戶,負責人個人身份證明文件應該同樣適用單一證件之規定。
2、OBU網銀交易不受限制;「境外客戶開戶後交易,得透過OBU網路銀行辦理。」
3、非居住民自然人辦理網路銀行或行動網路銀行外匯業務有限制;需持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其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者且先檢附相關作業說明函報本行(央行)備查。

本國銀行設置分行服務處有關規定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國字第10400124760號
附件:

一、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得由其外匯指定分行於航空站及港口增設服務處,辦理該分行之業務。
二、本國銀行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分行服務處:
(一)前半年底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未達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加計二個百分點者(最近一次金融檢查或經主管機關審查,有新增之累積虧損或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銀行應重新核算該比率)。
(二)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以最近一次金融檢查及最近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基準)。
三、本國銀行申請設置分行服務處,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增設分行服務處申請書(格式如附表)。
(二)增設分行服務處營業計畫書:擬辦理業務範圍、作業流程、內部控制制度、風險管理之具體作法、人員配置及設備評估等。
(三)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本國銀行申請遷移或裁撤分行服務處,應敘明遷移或裁撤之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五、本國銀行經核准增設、遷移或裁撤分行服務處,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所隸分行營業執照,並開始或停止營業。 有關辦理涉及外匯業務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六、本國銀行經核准增設分行服務處得辦理所隸分行之業務,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銀行應於分行服務處營業處所門首表明○○分行服務處之中、英文標示。
(二)分行服務處得配合營業處所設置地點之實際需求,於銀行營業時間以外辦理業務。
(三)分行服務處應配置營業員工至少三名,其經辦人員及覆核人員,應具備中央銀行所定指定外匯銀行人員之外匯業務執照或外匯業務經歷。
(四)分行服務處應符合安全維護及內部控制原則。
七、分行服務處代為處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下簡稱OBU)之各項業務,應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一)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處理OBU業務,應帳列OBU。
(二)切實執行KYC、KYP、商品銷售流程控管:
1、OBU受理境外客戶開戶應切實執行認識客戶之程序;至開戶文件部分,得憑單一合法入境證件辦理(境外自然人憑外國護照;大陸地區自然人憑有效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無需留存中華民國統一證號。但銀行仍得基於風險控管與洗錢防制需要,向客戶徵提其他文件。
2、銀行應依主管機關相關法令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接受境外客戶開戶暨受託投資信託商品自律規範」,落實執行相關內部控制及管理。
(三)境外客戶開戶後交易,得透過OBU網路銀行辦理。
(四)OBU辦理外匯存款,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七條規定,不得收受外幣現金,但得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台財融字第八五三五二五四○號函,收受外幣旅行支票。
八、本令自發布日生效。

自即日起,指定銀行得受理非居住民自然人辦理網路銀行或行動網路銀行外匯業務,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中 央 銀 行 外 匯 局 函
地址:10066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2號
承辦人:蔡雅蓮
電話:02-23571219
傳真:02-23571265
電子信箱:bethtyl@mail.cbc.gov.tw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發文字號:台央外柒字第103004349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自即日起,指定銀行得受理非居住民自然人辦理網路銀行或行動網路銀行外匯業務,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旨揭業務之非居住民自然人範圍:
(一)持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其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者。
(二)持有我國外交部依「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屬身分證明發給要點」核給身分證明之外國自然人。

二、前經本行許可辦理網路銀行或行動網路銀行外匯業務之指定銀行,擬增加提供說明一之(一)非居住民自然人辦理下列網路(行動)銀行外匯業務,應先檢附相關作業說明函報本行備查:
(一)未達等值新臺幣50萬元之新臺幣結匯。
(二)原幣匯出匯款。
(三)自行本人帳戶或與事先約定第三人帳戶間之外幣轉帳。

三、辦理本案業務應請注意落實:
(一)訂定接受客戶原則、加強認識客戶(KYC)及建立風險管理程序與機制(如異常交易、警示帳戶及居留證等相關開戶證件逾期之管控等),並應依洗錢防制相關規範及「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
(二)擴增旨揭服務對象時,相關系統應完成電腦檢核功能及管控機制,並確實依本局「電腦檢核交易單證內容之項目說明」規定辦理。
(三)受理本案非居住民自然人申辦網路銀行或行動網路銀行外匯業務,於申報本行媒體資料時,應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辦理交易歸戶,並應輸入居留證或外交部核發身分證明之有效期限。
(四)應控管同一客戶於單一營業日併計臨櫃及所有電子化通路之結匯金額未達等值新臺幣50萬元,並應注意及預防客戶將大額匯款化整為零,以規避「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

正本:本國指定銀行總行、外商及陸商指定銀行台北分行
副本:財團法人台灣地理資訊中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經濟研究處、本局外匯交易科、匯款科、稽核科、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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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6:國稅局放寬外國公司指派外國人士擔任負責人,辦理稅籍登記須親至稽徵機關簽名條件限制

辦理外資來台設立分支機構作業環節中,需負責人親自到場的環節有二:至銀行開立公司帳戶、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此次放寬了稅籍登記作業。

放寬外國公司指派外國人士擔任負責人,辦理稅籍登記須親至稽徵機關簽名條件限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有關外國公司指派外國人士擔任負責人,目前已放寬無需親至稽徵機關簽名,得授權委託代理人辦理領用購票證相關事宜。

該局說明,外國公司已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倘經稽徵機關審理需請負責人親至現場說明公司營運狀況並簽名,始得辦理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事宜,得由公司負責人依下列規定委託他人辦理:

一、營業地址現勘有營業跡象,公司負責人得委託(授權)熟稔公司業務之受託人代為辦理領用(新領或換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事宜,負責人出具之委託(授權)書,應由當地政府機關、法院、我國駐當地使領館、辦事處辦理驗證或公(認)證或依我國公證法所為之公(認)證,如為外文應附其中文譯本。

二、營業地址現勘無營業跡象,尚難核認營業人實際營業情形,是稽徵機關無從獲取應行審核調查之資訊,公司負責人得委託(授權)律師、會計師或本國法人代為辦理領用(新領或換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事宜,負責人出具之委託(授權)書,應由當地政府機關、法院、我國駐當地使領館、辦事處辦理驗證或公(認)證或依我國公證法所為之公(認)證,如係外文應附其中文譯本。

該局進一步說明,此項放寬規定,對於外國公司指派外國人士擔任董事長或長期不在臺灣之公司負責人,依前揭條件,得授權委託代理人到稽徵機關說明並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可簡化辦理稅籍登記程序。

發佈單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張貼日期: 2015-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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