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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辦經濟部投審會

Q1.赴大陸投資金額上限

投資人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不得超過下列投資金額或比例上限。但經經濟部工業局核發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文件之企業或跨國企業在臺子公司,不在此限:
一、 個人:每年五百萬美元。
二、 中小企業:新臺幣八千萬元,或淨值或合併淨值之百分之六十,其較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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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應何時進行申報

申報或申請在大陸地區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相關主管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 申報案件: 投資人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一百萬美元以下者,得以申報方式為之,並應於投資實行後六個月內,備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亦即,若赴大陸投資的金額在美金一百萬元以下者,可以在資金投入後的六個月內,再行申報即可。 若投資金額在美金一百萬(含)以上者,需先申請投資核准(一年有效)投資實行後,再行申報。

*第 七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辦法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投審會申請許可。但個案累計投資金額(美金一百萬元)在主管機關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99.8.2更新)

二、 簡易審查案件:
 (一)、 簡易審查案件指個案累計投資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 五千萬美元以下。
    2. 逾五千萬美元,但非屬第三款專案審查案件。

以上依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97.8.29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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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3.何種情況下要申報?透過第三地公司赴大陸投資也要申報嗎?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 創設新公司或事業。
二、 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
三、 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
四、 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並對該
  公司之經營具有支配影響力,而該公司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亦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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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4.赴大陸地區投資,出資種類有哪些?

第 六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其出資之種類,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現金。
二、 機器設備、零配件。
三、 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四、 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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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5:投資轉讓申報

第 十 條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應於轉讓後二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
前項受讓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屬第四條第二項之第三地區公司者,受讓人應依第七條及前條規定向投審會申報或申請許可。

以上依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99.8.2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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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6:赴大陸投資未經申報核准裁罰基準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
  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一般類者,除依第五點至第六點規定酌量減輕或加重者外,處分之罰鍰金額按其投
  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依下列標準分段計算加總後定之:
(一)、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未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以新臺幣五萬元計之。
(二)、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一億元、未超過新臺幣五億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
    之百分之○‧一計之。
(三)、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五億元、未超過新臺幣十五億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
    值之百分之○‧五計之。
(四)、 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十五億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一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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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7:符合哪些條件可申請減輕?

五、處分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裁罰金額得依其符合事由之多寡,每一事由酌量減輕依第三點或前點計
   算之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但裁罰金額不得低於依第三點或前點計算罰鍰金額之五分之一: 
(一)、  處分相對人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他案件均依規定辦理,本案因過失未申報或申請許可,
    情節輕微。 
(二)、  同一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投資案件業經主管機關受理申報或許可,其增資(不包括盈餘或資本公積轉
    增資)未申請許可。 
(三)、  對於主管機關未發覺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主動陳報並同意接受處分。 
(四)、  於主管機關調查違法事實期間,充分配合。 
(五)、  初次違法。 
(六)、  其他情狀可憫恕。 

以上依據〝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98,2,2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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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8:辦理投審會赴大陸投資申報常見問題

關鍵字:投審會申報、赴大陸投資申報、赴大陸投資股權轉售讓、大陸投資註銷、大陸投資申請、代辦投審會申報。

台灣地區〝自然人、法人〞有意辦理投審會申報手續時,只要秉持〝耐心、不怕挫折〞申報手續可以自辦並不難,未必要委託他人代辦。 有意委託代辦者,應考量其專業度與延續性,以避免因申報資料不明確或不黯法規而導致罰緩。

辦理投審會申報,常見以下問題:
1、自然人、法人分別計算、分別申報。

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
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
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
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並擔任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或持有其股份或出資額超過百分之十,而該公司或事業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者,亦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2、先經許可再投資。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辦法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投審會申請許可。

3、大陸投資股權轉售讓依規定需辦理申報。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應於轉讓後二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
前項受讓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屬第四條第二項之第三地區公司者,受讓人應依第七條及前條規定向投審會申報或申請許可。

4、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一般類者,除依第五點至第六點規定酌量減輕或加重者外,處分之 罰鍰金額按其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依下列標準分段計算加總後定之:
(一)、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未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以新臺幣五萬元計之。
(二)、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一億元、未超過新臺幣五億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一計之。
(三)、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五億元、未超過新臺幣十五億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五計之。
(四)、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新臺幣十五億元部分,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之一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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