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陸資來台投資事業申請主管或技術人員(白領)來台
1、與聘僱外籍專業人士條件相較,陸籍專業人士來台辦法中,並沒有申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項目; 2、若以台商赴大陸投資的企業為主體申請回台,同樣適用陸資來台投資辦法; 3、延伸閱讀:辦理外資來台機構聘僱專業人士來台工作http://obu.com.tw/05-ForeignToTW_FAQ.php#Q4 4、以下摘錄經濟部投審會新聞稿;
陸資投資事業申請專業技術(白領)人士來台
媒體報導中有關陸資來臺投資不實傳言澄清新聞稿 發佈時間 2014-03-21
近日媒體針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後投資人及其相關人員進入臺灣之相關議題報導,多數傳言內容錯誤且與事實不符,經濟部特予澄清。
1、「1人投資申請45人來臺」以偏概全,誤導社會 陸資投資事業其投資金額達20萬美元以上,可申請2人來臺進行經營管理,投資金額每增加50萬美元,得申請增加1人,最多不能超過7人。其中,如果係屬大陸自然人投資,本部投審會鑑於個人投資無指派法人代表之必要,因此,一律嚴格審核,即便其投資金額超過330萬美元,本部投審會亦僅核准投資人本人1人來臺擔任負責人,媒體謠傳1人投資申請45人來臺之情事,全屬以偏概全,誤導社會。
2、陸資核准495件,陸籍人員及其眷屬來臺僅264人 依據本部投審會統計,截至本年1月底止,已核准陸資來臺投資495件,而經本部投審會核准主管或技術人員及其配偶子女來臺共計264人,約8成以上的大陸籍主管都是隻身來臺。 倘該投資事業如需申請主管或技術人員(白領)來臺,主管或技術人員亦須符合一定之資格條件,包括具學士或碩士學位2年以上工作經驗,或具有專業技術持有證明文件,並具5年相關工作經驗;同時該公司須提出國內僱用員工計劃。且已實行投資金額30萬美元以上,得申請1人,每增加50萬美元以上得申請增加1人,最多不得超過7人。
3、陸籍主管或技術人員僅核發1年效期入出境許可證 陸資在臺企業之主管或技術人員申請來臺,原則上第1年只會核發1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第2年起,公司營業額須達到新臺幣1千萬元始得重新申請換證。因此,對於陸資投資人、主管或技術人員來臺,政府不但沒有無限期給予入出境許可證的展延,也沒有開放其來臺長期居留。
4、政府積極管理陸資來臺投資 本部投審會將會同移民署定期或不定期訪視陸資投資事業,以及其在臺之陸籍人員,查核是否如實經營經核准許可之營業項目,以及是否從事影響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假藉名義來臺工作等不法活動。如發現有前述情事,將依兩岸條例予以裁罰且撤銷其投資,並將相關人員遣返出境。 此外,本部投審會均定期查核陸資投資事業營業狀況,如發現其已停歇業,本部投審會將主動函請移民署註銷其負責人、主管及技術人員之入出境許可證。截至本日為止,移民署已註銷10人之入出境許可證。
5、外傳大陸地區人民取得長期居留證、無限制購買不動產等係屬不實謠言 政府目前尚未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移民;至於依據內政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經核准取得不動產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每年在臺停留時間也以4個月為限,外傳在臺購買房地產,即可來臺取得長期居留權,係屬不實謠言。 另依據內政部之統計,自91年起至去(102)年12月底為止,10年間只核准136件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取得不動產,其中屬於陸資企業因業務需要取得不動產之案件僅8件。對於陸資企業因業務需要購買不動產,每案均需經過內政部審查許可,也無外傳所述可無限制購買房地產之情事。
適用法源: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主管機關: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主管機關審查相關申請事項,必要時得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處理之,或由主管機關邀集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中央相關機關組成聯合審查會(以下簡稱聯審會)會商處理之。
第 三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下列活動之一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一、社會交流: 探親。 團聚。 奔喪。 探視。
二、專業交流: 宗教教義研修。 教育講學。 投資經營管理。 科技研究。 藝文傳習。 協助體育國家代表隊培訓。 駐點服務。 研修生。 短期專業交流。
三、商務活動交流: 演講。 商務研習。 履約活動。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 短期商務活動交流。
四、醫療服務交流: 就醫。 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
專業交流類型 |
邀請單位資格 |
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資格 |
應備文件 |
申請資格審查機關 |
身分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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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宗教教義研修 | 一、經教育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設立之宗教研修學院。 二、經宗教主管機關立案五年以上之寺廟、教會(堂)或宗教團體,設有宗教教義研修機構,且曾申請外籍人士來臺研修宗教教義三年內未有違規情事,或未曾申請外籍人士來臺研修宗教教義,自申請日起算,最近連續三次獲宗教主管機關表揚者。 |
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至國外地區或香港、澳門從事研修宗教教義之宗教團體內部人員或其附設教義研修機構之學生。 | 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
內政部(民政司) | 移民署 | |
二、教育講學 | 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大專(院)校。 | 具有大陸地區、國外地區或香港、澳門大專院校教師或學術研究機構相當職級之資格者。 | 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
教育部 | 移民署 | |
三、投資經營管理 |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國外地區或香港、澳門投資之公司,依法於臺灣地區投資之事業或設立之辦事處。 | 甲類: |
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
經濟部 | 移民署 | |
乙類: (一)經理人限一人(適用投資設立之公司)。 (二)主管或專業技術人員:大陸地區人民應具碩士學位或具學士學位並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或具有專業技術持有證明文件,並具五年相關工作經驗者。其名額應符合以下之規定: 1.已實行投資金額三十萬美元以上者,得申請一人,已實行投資金額每增加五十萬美元,得再申請增加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七人。 2.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國外地區或香港、澳門投資之公司,依法於臺灣地區設立之辦事處者得申請一人。 3.若經許可來臺投資之事業對經濟、就業市場及社會有貢獻者,經會商相關機關同意,其名額得不受前二目之限制。 |
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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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科技研究 | 學術科技研究 | 與申請來臺從事學術科技研究之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專業領域相關之臺灣地區大專院校、研究機構、政府立案核准之學術科技團體。 | 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至國外地區或香港、澳門從事學術科技研究或科技管理之人員,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來臺從事學術科技研究: |
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註:同一申請人如經許可來臺從事學術科技研究,自該次許可停留期間屆滿起,五年內再因同一事由提出申請者,免再送審。) |
移民署 |
產業科技研究(含產業研發或產業技術指導) | 與受邀人士專業領域相關之臺灣地區公民營事業或產業公會或團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
甲類: |
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
經濟部 | 移民署 | |
與受邀人士專業領域相關之臺灣地區公民營事業或產業公會或團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
乙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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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甲類邀請單位資格) | 丙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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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藝文傳習 | 臺灣地區相關專業領域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 | 大陸地區傑出民族藝術及民俗技藝人士,指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至國外地區或香港、澳門從事重要或瀕臨失傳之民族藝術或民俗技藝工作,具有卓越才能,經認定為臺灣地區所需要者,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
文化部 | 移民署 | |
六、協助體育國家代表隊培訓 | 申請來臺從事體育活動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相關事業領域之機關(構)或經教育部體育署認定之體育運動團體。 | 大陸地區體育專業人士,指在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前往國外地區或香港、澳門具有體育專業造詣之人士。 | 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
教育部 體育署 |
移民署 | |
七、 |
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經各該主 管機關許可, 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其所 派駐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人員 | 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領域之財團法人。 | 依專案許可內容辦理。 | 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移民署 |
海空運駐點服務 | 所屬航空、航運公司之臺灣地區分公司、辦事處或代理人。 | 大陸地區人民為在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大陸地區民用航空器或船舶所屬公司服務之駐點人員,因任務需要進入臺灣地區。 | 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
交通部 | 移民署 | |
駐點記者 | 臺灣地區大眾傳播事業或相關團體。 | 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報社、通訊社、雜誌社及廣播、電視事業所指派,以報導時事及大眾所關心事務為主之新聞專業人員。 | 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
文化部 | 移民署 | |
八、研修生 | 學術機構、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大專(院)校。 | 就讀大陸地區、國外地區或香港、澳門大專以上學校之大陸地區學生。 | 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
教育部 | 移民署 | |
九、短期專業交流 | 政府機關交流 |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 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構)之大陸地區人民 。 | 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保證書免附)。 |
免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 移民署 |
從事參觀、訪問、考察、領獎、參與研討會、會議、參觀展覽及參加展覽 | 政府機關(構)學校、財團法人、依法設立一年以上相關專業領域之社團法人、人民團體、寺廟、教會(堂)。 | 具備專業領域之大陸地區人民。 | 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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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短期專業交流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
備註: |